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應補充、更正為「詎高進福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 丁俊齊 ,亦未為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未報警處理,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另證據部份應補充「現場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丁俊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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