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冠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麗雪 代理人 蔡欣宸 相對人即債務人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5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已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憑。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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