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上訴人 吳威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吳威昱上訴意旨略稱:(一)伊為警查獲時因毒癮發作難耐,所為供述完全受制於員警自行擬制而成,並非任意性自白,原判決未就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先予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原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一罪,乃原判決竟認構成二罪分別科刑,顯失公允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及一00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二八之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等情;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係摻雜上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應論以一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一之(二)說明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係任意性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九行起)。所為論斷,亦無違誤。(三)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堪認其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上揭毒品之犯行,顯係均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仍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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