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木昌
黃粉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木昌與被告黃粉鈴係為同事關係,被告梁木昌明知被告黃粉鈴係告訴人 林螢靖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黃粉鈴亦明知被告梁木昌係告訴人 黃錦惠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分別基於與人通姦及相姦之犯意(通姦部分因告訴人黃錦惠撤回對自己配偶梁木昌、告訴人林螢靖撤回對自己配偶黃粉鈴之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民國99年6月或7月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接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湯城汽車旅館○○○區○○○路○○○巷○○號新加坡汽車旅館○○○區○○街○○號珈多利汽車旅館內,發生婚姻關係外之10次性行為,因認被告梁木昌、黃粉鈴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木昌、黃粉鈴均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梁木昌已與告訴人林螢靖、被告黃粉鈴已與告訴人黃錦惠各自成立調解,告訴人林螢靖、黃錦惠因而均於101年3月8日各自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梁木昌、黃粉鈴等2人相姦案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與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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