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上訴人 賴忠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八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忠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徐春發 、 張美珠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美珠,意在營利;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並非單依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時之自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敘明尚參酌張美珠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及扣案分裝毒品之藥杓、電子磅秤、分裝袋、紅色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堪以佐證上訴人上開自白,均屬實在,所為論斷既有所憑,並無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徐春發,惟經依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亦即其戶籍地址傳喚,據覆其遷移不詳,再予拘提,亦未到庭,復查無在監在押,此部分證據自屬無從調查等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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