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龍
王卓祺郭于榛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被告 黃築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03號、第1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卓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于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築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王俊隆 、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台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木瓜」、「 阿樂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俊龍與「木瓜」、「阿樂」及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由「阿樂」出資支付該集團之住宿、飲食等費用,先由王卓祺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72之1號8樓之房屋,作為置放電腦等詐騙工具之基地,再由郭于榛向電信公司申辦網路,並負責於帳冊上記載詐騙之金額、日常支出等資料,另由王俊龍將「阿樂」自台中攜帶南下之電腦、電話機、無線網路器、IP分享器、網路閘道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提供詐騙之教戰手冊,訓練郭于榛、黃築鶯、王卓祺等人分別扮演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多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具體分工之手法為:由王俊龍操作電腦主機系統,透過電腦網路隨機大量發送語音簡訊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寧夏省固原市、中衛市、吳忠市等地之電話,語音內容為「你在中國電信開辦了一支電話使用,有金額逾期未繳納,如有疑問請按①轉接客服人員,重聽請按⑨」,一旦接聽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①,電話即轉接至第1線負責假扮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郭于榛、黃築鶯,由郭于榛、黃築鶯依照王俊龍所提供之詐騙教戰手冊,要求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儘速繳費,並於對方表示沒有欠費情事時,佯稱其身分遭到冒用,須報案處理,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2線負責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王卓祺或王俊龍假裝受理報案後,問出大陸地區人民之銀行帳號及存款餘額等資料後,再轉接至第
3線負責假扮國家金融局稽查人員之王俊龍,由王俊龍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須匯入金融局提供之帳戶內監管,以配合調查,並提供「木瓜」自不詳途徑取得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均為巫 欣旺 ),致使多位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聽從王俊龍之指示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隨即由「木瓜」或「阿樂」安排之大陸地區不詳車手提領,「木瓜」、「阿樂」將被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匯入之款項扣除約2成分紅及王俊龍等人之詐騙支出後,由黃築鶯與「木瓜」聯繫,餘款再匯入不知情之黃築鶯男友 林正凱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桂林郵局帳戶)內,款項由王俊龍指示黃築鶯領出;或由「木瓜」請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餘款拿至上開地址予王俊龍。王俊龍取得詐騙得手之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可依比例分配款項,擔任第1線之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3%,擔任第2線成員可獲取詐欺所得7%,擔任第3線之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8%。
嗣於99年3月4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俊龍、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王俊龍或「阿樂」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王俊龍、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背面倒數第6行至第39頁第6行;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第7行至第111頁倒數第7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龍、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109頁第4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證物照片、筆記內容、 林政凱 之高雄桂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9年5月27日中管字第0991803225號函及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1月7日雄檢泰雨99偵8503字第020652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警一卷第46頁至第95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7頁、99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0之1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75頁)在卷足稽。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匯入款項之日期雖均為98年10月19日,然觀之匯款明細資料,雖無記載是否為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日所匯入,但該2筆匯款間仍有18筆匯出款項之紀錄等情,有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協助調查台灣居民王俊龍詐騙案有關情況的報告(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若該2筆匯入之款項均為詐騙同一被害人所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應確保該被害人將2筆款項均匯入後,再派車手提領,而非匯入1筆款項即有提領之情形,故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匯入款項雖為同一日所匯入,實為不同之被害人匯入,而無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同一日匯入2筆款項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俊龍、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備齊詐騙工具、承租運作地點、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被告等4人、「木瓜」、「阿樂」及其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上開各自所犯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等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而組成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厲之非難,然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每次詐騙金額之多寡、彼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
4人行為時(即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於數罪併罰時,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不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該第41條第8項早於98年6月19日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宣告失效,故被告4人行為時,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與本件裁判時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旨相同,故無須新舊法比較,本件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故經衡酌上開情狀,就被告4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部分,均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王俊龍或共同正犯「阿樂」所有,業據被告王俊龍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第10行至第21行),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4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俊龍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卓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于榛所有,但均非用於本件犯罪之物品,業據被告王俊龍、王卓祺、郭于榛坦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11行至背面第8行、第80頁背面倒數第9行至第81頁第2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審酌被告王俊龍、黃築鶯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王俊龍、黃築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王俊龍、黃築鶯所定應執行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王俊龍、黃築鶯所犯上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俊龍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黃築鶯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王卓祺因97年間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本次犯罪係在緩刑期間內,不宜再宣告緩刑;被告郭于榛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若予被告郭于榛宣告緩刑,斟酌被告郭于榛所犯上開犯罪情節,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亦應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因其無法支付該款項,然被告郭于榛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聲請社會勞動(本院易字卷第116條背面第4行),若被告郭于榛部分宣告緩刑,且支付國庫一定之金額,因其無法支付該款項,在其緩刑宣告撤銷前,將無法聲請社會勞動,徒增被告郭于榛及執行機關之困擾,故被告王卓祺及郭于榛部分,均不予宣告緩刑。
五、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3月4日止,除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7件犯行外,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多次以前開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人民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取之款項扣除給予「木瓜」、「阿樂」2成分紅並換算為新臺幣後,共匯入968,100元至被告黃築鶯男友林正凱上開桂林郵局帳戶。經查,依卷內資料本院僅可認定,被告4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多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使該多位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各自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中,此有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協助調查台灣居民王俊龍詐騙案有關情況的報告(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在卷可佐,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外,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王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匯入林正凱桂林郵局帳戶之金額,並不一定是詐騙所得,有些可能是租房子、成員薪水或日常支出等費用,像是電腦等物品都是他們(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匯錢過來買的。匯入的款項用在日常花用的金額有時會超過1萬元,金額並不一定。哪些匯入款項非詐騙所得,真的不記得了(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第11行至第24行)等語。衡諸常情,以被告4人上開之詐騙手法,確實於為詐騙之前或詐騙過程中,有購置相關詐騙工具、租用場地及日常花費之先行支出必要費用之可能,此時確有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以支應開銷之必要,可認上開匯入林正凱桂林郵局帳戶之968,100元中之部分金額,應係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匯與被告王俊龍等4人支出詐騙之必要開銷所用,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匯入林正凱桂林郵局帳戶之968,100元均為詐騙之所得,更無法以上開匯入林正凱桂林郵局帳戶之968,100元認定被告4人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次數及被害人為何人。綜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認定,此部分本院本應各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銀行帳號│匯入時間│金額(人民幣)│金額(新臺幣,││││││以最接近匯入當││││││日前或匯入當日││││││之匯率換算)│├──┼─────────┼────┼───────┼───────┤│1│中國工商銀行(卡號│98年10月│15,011.10│70,124.3537│││:00000000000000│12日│││││50492,持有人:巫││││││欣旺)││││├──┼─────────┼────┼───────┼───────┤│2│同上│98年10月│11,143.32│52,044.8761││││17日│││├──┼─────────┼────┼───────┼───────┤│3│同上│98年10月│29,931.23│139,973.397││││19日│││├──┼─────────┼────┼───────┼───────┤│4│同上│98年10月│8,917.12│41,700.9117││││19日│││├──┼─────────┼────┼───────┼───────┤│5│同上│98年10月│3,313.12│15,470.6138││││20日│││├──┼─────────┼────┼───────┼───────┤│6│同上│98年10月│7,423.12│34,840.4137││││21日│││├──┼─────────┼────┼───────┼───────┤│7│中國工商銀行(卡號│98年10月│19,811.10│93,468.7698│││:0000000000000000│31日│││││618,持有人: 巫欣 ││││││旺)││││└──┴─────────┴────┴───────┴───────┘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門號:0985│1支│││188611、序號:A00000││││14767A43)││├──┼──────────┼──┤│2│行動電話(序號:3542│1支│││00000000000)││├──┼──────────┼──┤│3│行動電話(門號:0985│1支│││149965、序號:050119││││0857)││├──┼──────────┼──┤│4│大陸手機(門號:1341│1支│││0000000、序號:82050││││990)││├──┼──────────┼──┤│5│電話機│16台│├──┼──────────┼──┤│6│IP分享器│3個│├──┼──────────┼──┤│7│網路閘道器│3台│├──┼──────────┼──┤│8│無線電│4台│├──┼──────────┼──┤│9│帳冊│1本│├──┼──────────┼──┤│10│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基本│2件│││資料││├──┼──────────┼──┤│11│教戰守則│15張│├──┼──────────┼──┤│12│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人頭│1批│││帳戶資料││├──┼──────────┼──┤│13│電腦(含螢幕、滑鼠、│2組│││鍵盤)││├──┼──────────┼──┤│14│多功能事務機│1台│├──┼──────────┼──┤│15│ATM操作畫面│7張│├──┼──────────┼──┤│16│行動電話(門號:0980│1支│││441899、序號:001150││││0)││├──┼──────────┼──┤│17│行動電話(門號:0931│1支│││706927、序號:359099││││000000000)││├──┼──────────┼──┤│18│行動電話(門號:0985│1支│││669018、序號:A00000││││1D7EDE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