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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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柏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柏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 吳林 彩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柏傑於民國97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因 賴淑芳 委託其向 吳賜國 索討債務,其為使吳賜國出面解決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21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向吳賜國恫稱:「你這樣騙我,你最好躲好,我會查到你公司」等語,以將到吳賜國工作之公司討債,讓吳賜國名譽受損,並可能因此遭老闆解雇之惡害通知吳賜國,使吳賜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賜國名譽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吳賜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賜國、吳林彩綢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發前揭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吳賜國(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筆錄),核與告訴人吳賜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筆錄),並有該簡訊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8-19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其撥發該簡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其只是要告訴人出來解決債務而已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只是要說我會找到對方的公司,或者對方會怕他的老闆不僱用他。」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筆錄),且觀諸該簡訊內容,確實會令人擔心若被告找到公司討債,顏面可能受損,或使老闆不悅而被解雇等事,已致生危害於名譽及財產之安全。告訴人吳賜國於警詢中已表示被告所為致其身心懼怕(參警卷第16頁筆錄),此參諸告訴人吳賜國將被告之該行動號碼設定代號為「壞人」(參該簡訊翻拍照片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之告訴人吳賜國筆錄),亦可得知告訴人吳賜國對被告之行徑甚感恐懼。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此外,本件復有被告受賴淑芳委託向告訴人吳賜國索討債務之逾期應收帳款授權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①起訴書記載被告以電話簡訊向告訴人恫稱:「你要躲好,我會查到你公司,你今天給我這樣,讓我無法睡覺小心一點,你真的要躲好」等語,惟告訴人所提出附於警卷第18-19頁之4張簡訊翻拍照片,其字句並非如此,而是「你這樣騙我,你最好躲好,我會查到你公司」等字,故起訴書此部分簡訊內容應予更正。②被告於97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揭簡訊翻拍照片中,雖顯示簡訊內容最後有「從:壞人」等字,惟此係因告訴人吳賜國不知被告之姓名,而在其自己之行動電話中,將被告之該行動電話號碼設定代號為壞人,於被告以該支行動電話發簡訊過來時,告訴吳賜國之行動電話即會主動顯示「從:壞人」等字,亦即是從被告該支行動電話傳來之意,此經告訴人吳賜國於本院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筆錄),原審判決卻以為係被告自稱壞人,而傳「從:壞人」等字予告訴人,即有誤會,起訴書中並未載及被告於100年1月2、3日間有傳內容為「吳先生我們都講好了為何你姊如此說.你是在給我裝傻的嗎.還是要我去找你.希望你快回電與我說清楚」之簡訊恐嚇告訴人吳賜國,原審判決卻記載起訴書有起訴該些內容,並認為該些內容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合,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就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國小肄業(參警卷第1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均低,恐嚇內容尚非極為惡劣,情節尚輕,係為討債而為本犯行,動機尚非可議,惟以不法手斷討債,犯後尚不認為有錯,諒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柏傑復於100年1月8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即吳賜國之母吳林彩綢之住處,往找吳賜國未果,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林彩綢恫稱:「妳兒子不在,我會到妳家潑屎,且過年還會到妳家一起過年」等語,使吳林彩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林彩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其住處鐵捲門遭噴漆之照片2張為其全部論據。而本院訊據被告張柏傑,固坦承有到告訴人吳林彩綢前揭住處,欲找吳賜國討債,惟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吳林彩綢說前揭恐嚇話語,辯稱:告訴人吳林彩綢每次看到伊去,都躲在房子裡並報警,等警察到場才會開門與伊溝通,伊不可能在警察面前恐嚇告訴人吳林彩綢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吳林彩綢於警詢中雖然指稱:「被告於99年11月份開始就打電話及到我家來找我兒子要債,我兒子因不在家,他就跟我講他會一直來,直到前幾天約1月8日晚上7點左右,他又到我家找我兒子,我兒子不在,他說他還會到我家潑屎,且過年還要到我家一起過年,我很害怕」等語(參警卷第22頁筆錄),惟其所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然供稱:「好歹請妳兒子出面處理,難道過年,你兒子不會回來嗎,我過年再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1頁筆錄),惟此僅係告知其何時會再來討債之一句普通話,於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下,自非能恣意扭曲成告訴人吳林彩綢所指訴之前揭內容,況告訴人之告訴,常有出於誤會,或對事實張大其詞者,是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下,當非能盡信。
㈢、本件雖有告訴人吳林彩綢住處鐵捲門遭噴漆之照片2張,惟告訴人吳林彩綢於偵訊中證稱:不知何人所為等語(參偵卷第17頁筆錄),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那不是我噴的,我去要債時鐵門就有那些字了,我從吳賜國母親口中得知,不只我一個人要債而已等語(參偵卷第26頁筆錄),起訴書也未記載告訴人吳林彩綢住處鐵捲門被噴漆之事實,亦即此部分未經起訴,故該2張照片顯然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吳林彩綢恫稱「妳兒子不在,我會到妳家潑屎,且過年還會到妳家一起過年」等語無關。
五、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吳林彩綢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告訴人吳林彩綢為前揭恐嚇行為之確信,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