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瑋莉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95年10或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聯絡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 何嘉玲 、 李佩珊 、 蔡志強 、 徐鳳綢 、 陳葦芋 、 邱嘉慧 、 朱真慧 、 楊涵宇 、 陳怡秀 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 嗣何嘉玲 等人分別察覺遭詐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及附表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與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及查詢資料各1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應
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55號、96年度偵字第1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第7行「97年度偵字第11255號」應更正為「96年度偵字第11255號」、第9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㈢附表之編號2所記載「詐騙時間95年11月12日、匯款時間95
年11月36分」應補充更正為「詐騙時間9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匯款時間95年11月14日17時36分」、編號3所記載「詐騙時間95年11月15日、匯款時間95年11月41分」應補充更正為「詐騙時間95年11月15日15時0分許、匯款時間95年11月15日15時41分」、編號5所記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6所記載「同上」應補充更正為「 楊文 傑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劉瑋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編號9所記載「95年11月14日15時30分」應更正為「99年11月14日15時03分」
三、核被告劉瑋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提供2個手機之1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聯絡事宜之用,並使附表所示9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 楊文傑 及 許秀蘭 所提供之3個帳戶中,使該9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劉瑋莉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手機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皆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核無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等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販賣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涉犯詐欺案件,前於96年間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然本院認該犯行與被告所另交付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同一交付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構成想像競合,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以審理,前開之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143號被告劉瑋莉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居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莉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3日及同年月2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95年10或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聯絡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何嘉玲、李佩珊、蔡志強、徐鳳綢、陳葦芋、邱嘉慧、朱真慧、楊涵宇、陳怡秀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嗣何嘉玲等人分別察覺遭詐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瑋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申請完後,放在nokia手機,手機放在口袋裡面,騎車時掉了,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也是放在nokia手機,騎機車時,手機從口袋裡面掉出來,臺灣大哥大門號我有到三多路辦掛失,但門市人員稱,半年內不儲值,易付卡會自動消號,因此他們不幫我掛失,因為號碼比較重要,手機不見了我沒有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何嘉玲、李佩珊、蔡志強、徐鳳綢、陳葦芋、
邱嘉慧、朱真慧、楊涵宇、陳怡秀詐騙之經過,業經被害人9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何嘉玲、李佩珊、蔡志強、徐鳳綢、邱嘉慧、楊涵宇、陳怡秀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陳葦芋所提出之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被害人朱真慧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上開被害人何嘉玲、李佩珊、
蔡志強遭詐騙均匯款至同案被告楊文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開被害人陳葦芋、邱嘉慧、朱真慧、楊涵宇、陳怡秀遭詐騙均匯款至同案被告楊文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同案被告楊文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11255號及96年度偵字第11720號案件偵辦時,供承上開2帳戶均交付予「阿興」、「 小柔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附表所示編號1至3及5至9所示詐騙手段均相似,是上開2帳戶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集團同時使用同案被告楊文傑之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及被告劉瑋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詐騙集團同時使用同案被告楊文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及被告劉瑋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如前述使用同案被告楊文傑上開2帳戶係屬同一詐騙集團,是使用被告劉瑋莉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亦屬同一詐騙集團,則被告辯稱上開申辦之臺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均置於nokia手機,騎乘機車時,手機從口袋裡面掉出來等節,於短短2月間以同樣方式遺失手機已非令人無疑,而所遺失之手機及門號同時為同一詐騙集團檢拾或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就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自應確保其所使用做為詐騙工具之易付卡可以保持正常暢通之情形,則倘若該易付卡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詐騙集團人員所撿拾,在詐欺集團人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前,申辦人即將易付卡掛失停用,則詐騙集團人員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僅因申辦人停用該易付卡,即失卻與被害人間之聯繫管道而無法遂行其詐騙目的,是詐欺集團人員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易付卡作為詐騙工具。
㈢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發覺遺失上開易付卡門號後,未堅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掛失停用及未親自向中華電信公司掛失停用,以明責任,顯與常理所違,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申設之易付卡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綜上,堪信被告已能預見所提供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瑋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謝肇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受詐騙款項│匯款時間││││││(新台幣)│匯入之帳戶││││││││或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95年11月13日│何嘉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27600元│楊文傑之台│95年11月│││某時許││站以「sbbkkding││北富邦銀行│14日18時│││││」帳號刊登販賣中││龍山分行帳│57分│││││國石油油票之不實││號00000000││││││訊息,並留下賣家││6835帳戶││││││「 陳俊英 」行動電││劉瑋莉之行││││││話0000000000供被││動電話門號││││││害人聯絡,致被害││0000000000││││││人陷於錯誤,撥打││││││││該電話購買並匯款││││││││至楊文傑帳戶││││├──┼──────┼───┼────────┼────┼─────┼────┤│2│95年11月12日│李佩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5400元│同上│95年11月│││││站以「sbbkkding││││││││」帳號刊登販賣新│││36分│││││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賣家行動電話││││││││0000000000供被害││││││││人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購買並匯款至楊││││││││文傑帳戶││││├──┼──────┼───┼────────┼────┼─────┼────┤│3│95年11月15日│蔡志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1000元│同上│95年11月│││││站以「sbbkkding││││││││」帳號刊登販賣魔│││41分│││││獸世界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並留下賣││││││││家行動電話095278││││││││3211供被害人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撥打該電話購││││││││買並匯款至楊文傑││││││││帳戶││││├──┼──────┼───┼────────┼────┼─────┼────┤│4│95年11月16日│徐鳳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18700元│許秀蘭之上│95年11月│││某時許││站刊登販賣中油油││海商業儲蓄│16日8時│││││票及百貨公司禮券││銀行永康分│55分│││││之不實訊息,並留││行帳號3820││││││下賣家「陳俊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帳戶││││││11供被害人聯絡,││劉瑋莉之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動電話門號││││││,撥打該電話購買││0000000000││││││並匯款至許秀蘭帳││││││││戶││││├──┼──────┼───┼────────┼────┼─────┼────┤│5│95年11月15日│陳葦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17600元│楊文傑之國│95年11月│││13時許││站刊登販賣中油油││泰世華商業│16日15時│││││票及新光三越禮券││銀行安和分│16分│││││之不實訊息,並留││行帳號0275││││││下賣家「陳俊英」││00000000帳││││││行動電話00000000││戶││││││11供被害人聯絡,││劉瑋莉之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動電話門號││││││,撥打該電話購買││0000000000││││││並匯款至楊文傑帳││││││││戶││││├──┼──────┼───┼────────┼────┼─────┼────┤│6│95年11月16日│邱嘉慧│在雅虎奇摩拍賣網│6840元│同上│95年11月│││某時許││站刊登販賣商品之│││16日16時│││││不實訊息,並留下│││41分│││││賣家行動電話0911││││││││453048供被害人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至楊文傑帳戶││││├──┼──────┼───┼────────┼────┼─────┼────┤│7│95年11月14日│朱真慧│在雅虎奇摩拍賣網│88080元│同上│95年11月│││21時許││站以「lolmansoof│││15日14時│││││a」帳號刊登販賣│││許│││││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賣家行動電話09││││││││00000000供被害人││││││││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購買並匯款至楊文││││││││傑帳戶││││├──┼──────┼───┼────────┼────┼─────┼────┤│8│95年11月16日│楊涵宇│同上│6300元│同上│95年11月│││某時許│││││16日17時││││││││36分│├──┼──────┼───┼────────┼────┼─────┼────┤│9│95年11月14日│陳怡秀│在雅虎奇摩拍賣網│5625元│同上│95年11月│││某時許││站以「lolmansoof│││14日15時│││││a」帳號刊登販賣│││30分│││││中華網龍遊龍卡之││││││││不實訊息,並留下││││││││賣家行動電話0911││││││││453048供被害人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撥打該電話││││││││購買並匯款至楊文││││││││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