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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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
宋艷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宗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艷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蔡志明 為中下智能程度之人,在抽象邏輯思考方面之能力明顯較為弱勢,且對於細節之敏銳度低,影響其認知決策之判斷力,因而易作出不適當之決策,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不足,長期失業,自其母於97年2月間過世後,即與其妹 蔡玉寶 一同生活。至97年5月間,蔡志明依報載之徵人廣告,前往新竹市○○路○○○號維納斯娛樂館求職,由林宗慶面試後,知其智能程度明顯不如常人,欠缺判斷力,然名下擁有門牌編號為苗栗縣○○鎮○○里○○街○○○號之房地(土地坐落在苗栗縣○○鎮○○段第877-11地號、建號為苗栗縣○○鎮○○段第385號),且未設定任何擔保。詎林宗慶竟覬覦上述蔡志明所有之不動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對蔡志明佯稱:已錄取司機之工作,然須自備車輛才能上班,且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可賣給蔡志明,但蔡志明須出售 上開 不動產,方能支付購買該部自小客車之價金云云,致判斷能力不足之蔡志明信以為真,聽從林宗慶之指示以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林宗慶遂先帶同蔡志明於97年7月7日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上述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件(原所有權狀在蔡志明之妹蔡玉寶保管中),再夥同宋艷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設局由宋艷穗假扮為買方,於97年7月17日至位在新竹巿東大路2段135號之筆耕代書事務所,與蔡志明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場給付部分價款68萬元,其餘232萬元則待銀行核貸時一次付清,林宗慶並藉詞上述68萬元為其出售前開自小客車給蔡志明所應得之代價,而悉數拿走,事後再返還給宋艷穗;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則於97年8月29日過戶至蔡志明名下,但未實際交付給蔡志明。其後宋艷穗假藉無法向銀行辦得貸款為由,而會同蔡志明、林宗慶於97年9月2日再前往筆耕代書事務所,另與蔡志明訂立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1份,約定使林宗慶擔任上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申辦貸款,並委由代書 蔡碧華 代理送件,而於97年9月26日完成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宗慶名下;林宗慶於詐得上開蔡志明所有之房地後,迅於97年10月1日與不知情之房仲業者 花宏璋 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以36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林宗慶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蔡志明施行詐術,謊稱其將開設一家通訊行交由蔡志明經營,然需蔡志明提供資金云云,致邏輯思考能力不足之蔡志明陷於錯誤,又於97年10月9日隨林宗慶前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擔任借款人,而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該公司辦理融資,且簽具撥款委託書1紙,將所貸得之20萬元,撥入林宗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之帳戶,再為林宗慶詐得該筆款項。嗣因蔡志明未取得出售上述房地之任何價金,又不知林宗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置於何處,而未占有使用該車,林宗慶更無交其經營任何通訊行,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志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蔡志明、證人蔡碧華、花宏璋及共同被告林宗慶、宋艷穗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林宗慶及宋艷穗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蔡志明等5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除前述證人蔡志明等5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宗慶、宋艷穗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宋艷穗固供承其有於97年7月17日,在筆耕代書事
務所,與告訴人蔡志明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前述之不動產,約定總價為300萬元,當場已給付部分價金68萬元,後於97年9月2日亦在該事務所內,另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約定將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宗慶名下等情節;惟 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宗慶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其確實有意投資,始購買前揭告訴人所有之房地,然其後經詳細評估認無利可圖,加上告訴人表示其母之牌位仍在上址,希望暫勿搬入,故不願再購買上述不動產,才另行訂立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改由共同被告林宗慶向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且共同被告林宗慶至今尚未返還其先前所給付之68萬元,其絕無涉及任何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而被告林宗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未於審理期間到庭,然據其先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解略以:本件係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宋艷穗之交易發生糾紛,其方向告訴人購買前述不動產,並未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云云。
㈡本院查:
⒈有關告訴人蔡志明屬中下智能程度,於抽象邏輯思考方面之
能力明顯較為弱勢,對細節之敏銳度低,影響其認知決策之判斷力,致易有不適當決策,且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不足,長期失業,自其母於97年2月間過世後,便與其妹蔡玉寶一同生活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精神科醫師對告訴人加以行為觀察及晤談,並利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予以測驗後,評估無誤,而製有該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27頁)。
⒉又告訴人係於97年5月間透過報紙之徵才廣告,前往新竹市
○○路○○○號維納斯娛樂館求職,經被告林宗慶接洽面試,始認識被告林宗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98年2月6日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80頁),並為被告林宗慶於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互核相符,而可認定。惟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復證稱:被告林宗慶令其在家中練習開車約4、5個月,其始終未接到前往上班之通知等語。本院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調閱告訴人所有之投保紀錄,經該局以100年7月4日保承資字第10010271530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投保資料表1紙到案(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載明告訴人自86年3月25日退保之後,即未經任何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此外,被告林宗慶雖於上開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業經錄取為司機,月薪2至3萬元云云;然迄本院審結時止,被告林宗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曾在該址從事司機工作之事證,稍加釋明,則其供述告訴人已被錄取為司機之片面說法,自不可採。從而,事實上,告訴人經被告林宗慶面試後,並未被錄取在該址從事任何工作,已臻明確。
⒊告訴人為被告林宗慶接洽面試後,實際上既未經錄取而在維
納斯娛樂館內擔任司機之工作,自無立即購買車輛之明顯需要。然告訴人於上開98年2月6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陳明:「去年五月份,因為我要找工作,我看報紙,忘記報紙寫什麼,我就到新竹應徵工作,是林宗慶接洽我的,林宗慶問我會不會開車要有駕照,我說我沒有錢買車子,我說要買一部豐田的新車,他說新車撞壞就不好,叫我去找中古車,萬一撞壞才不會損失,後林宗慶就找一部車給我,我就在家裡練習」等情(見偵查卷第80頁),核與被告林宗慶於此次偵訊時也證稱:告訴人說要買豐田的新車,我跟他說買中古的就好了,我跟他說我那台車賣他,我的車是0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尚無不合。準此以解,被告林宗慶顯係以告訴人業經錄取司機之不實事項,使邏輯思考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被告林宗慶之車輛。
⒋再者,被告林宗慶於98年2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並供承告
訴人係於簽約賣房子之當天,將購車款60餘萬元交付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仍為與上開情節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先後所言一致。而查告訴人、被告林宗慶及宋艷穗確曾於97年7月17日聚合在新竹巿東大路2段135號之筆耕代書事務所,在該事務所代書蔡碧華之見證下,告訴人與被告宋艷穗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編號為苗栗縣○○鎮○○里○○街○○○號之房地(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第877-11地號、建號為苗栗縣○○鎮○○段第385號),以300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被告宋艷穗,被告宋艷穗並當場先給付68萬元之部分價金給告訴人,餘款232萬元則約定待銀行核貸時一併付清,被告宋艷穗因而尚有開立面額為23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代書蔡碧華執管等事實,業據證人蔡碧華於偵查中具結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0至112頁),並有上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附卷足為佐證(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且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具結證稱上開由被告宋艷穗所交付之金額,是被被告林宗慶拿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林宗慶上開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具結供認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則告訴人當初向被告林宗慶購買車輛時,顯非現實地存有多餘之資金,而係欲以出售上開房地之所得支付;然設若其已明白認知並未經被告林宗慶錄取擔任司機之工作,被告林宗慶所告知已錄取司機工作等語不實,豈可能猶願出售前述房地以支應向被告林宗慶購買車輛之價款。
⒌另本件在告訴人與被告宋艷穗於97年7月17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前,告訴人曾先於97年7月7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件,此項事實有本院函請該地政事務所以100年7月5日南地所一字第1000005631號函檢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經註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然告訴人之妹即證人蔡玉寶於警詢時已陳明:因其兄即告訴人之智能不如常人,母親於生前即憂心其兄遭人詐騙,乃將本件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件交其保管,而其並未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且有本件不動產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25日所核發原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件(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足以佐證蔡玉寶之上開陳述應屬事實。另告訴人屬中下智能程度,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不足,長期失業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精神科醫師測驗評估確認如前述,顯然申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乙事,要非告訴人生活經驗所知且可獨力完成者,由是足見告訴人於原審所結證稱:「我去應徵的時候,他(指被告林宗慶)說出門工作要有一台車,叫我要買一台車,出門要開車,我說我現在沒錢,他說看你有沒有房子,拿所有權狀給我去辦貸款,這樣我就有錢去買車,後來他問我家裡有沒有找到權狀,我跟他說我找不到,後來他就帶我去補辦權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洵非虛構,而可採信。其次,告訴人、被告林宗慶及宋艷穗等人所以會於97年7月17日前往筆耕代書事務所訂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被告林宗慶先行詢問從事房仲業之花宏璋,稱其在後龍鎮有一間房子要賣,請花宏璋幫忙介紹代書,花宏璋遂介紹蔡碧華代書辦理,且花宏璋於97年7月17日也有一起到筆耕代書事務所等事實,已由證人花宏璋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見偵查卷第113頁),核與證人蔡碧華於偵訊時所證稱當時是花宏璋、告訴人及被告林宗慶、宋艷穗他們來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完全相符。則案經綜合歸納以上各項調查所得之事證,足認告訴人所以同意出售前述不動產,完全係遭被告告以不實之訊息所操弄,並為被告一手積極主導及安排前述不動產之買賣事宜。
⒍而被告宋艷穗固有於97年7月17日,在筆耕代書事務所,與
告訴人訂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給付價金68萬元,餘款232萬元則擬於銀行核貸時一併付清,並開立面額23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代書蔡碧華收執保管,業見前述。然其上開68萬元之資金來源,係以其子即案外人 王力諭 所有門牌編號為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之房地供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與其子均擔任債務人,向 林振成廖鳳嬌 所借來等情,已為證人林振成、廖鳳嬌於原審具結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3至25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及臺中巿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4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90005882號函所檢送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振成、廖鳳嬌2人之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37頁)。惟再參諸上開登記資料所載,不難索見其子即案外人王力諭所有之前述不動產甫於97年5月9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予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被告宋艷穗並無餘力可以支應購買前揭告訴人所有權不動產之價金,其先行給付68萬元之價金已係勉強藉由擴張信用而來。另被告宋艷穗之夫已逝,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子一女,除其子王力諭係00年0月00日出生,仍為少年外,另一名女兒為00年0出生等事實,均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是於被告宋艷穗決定購買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擬藉由貸款以支付餘額232萬元時,勢將同時承受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與該232萬元等貸款及養家育兒之沈重經濟壓力。可是被告宋艷穗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其月薪僅2萬5千元至3萬元,且別無言及尚有其他經濟來源(見偵查卷第84頁),復至本院審結時止,從未說明其欲如何在短期間內將向告訴人所購得之房地迅速獲利了結,則以其當時現有之財產、負債、收入及必須支出等一切情狀,經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加以評估後,被告宋艷穗著實不致興起購買告訴人前揭不動產之動機。尤其,被告宋艷穗尚於警詢時供明:其未向告訴人購買前揭不動產前,並不認識告訴人,沒有交情,直到在前述筆耕代書事務所時,才見到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14至16頁),益見被告宋艷穗未經合理之調查、評估,即在資力明顯不足之情形下,冒然向告訴人購買前述位在苗栗縣後龍鎮之不動產,要非合乎常規且顯係不理智之經濟行為,自足疑其並無購買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真意,而係別有所圖。
⒎果被告宋艷穗嗣後即以其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為由,通知代書
蔡碧華,謂將改由被告林宗慶擔任登記名義人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林宗慶、宋艷穗及告訴人等3人遂於97年9月2日再前往筆耕代書事務所,另訂立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1份,改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林宗慶名下,以辦理貸款等事實,業為證人蔡碧華於偵查及原審皆具結而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10至112頁、原審卷㈡第3至13頁),並有上述之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惟依該份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所載,被告林宗慶、宋艷穗及告訴人等3人係約定原由告訴人與被告宋艷穗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改由被告林宗慶擔任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貸款,並非解除告訴人與被告宋艷穗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更非告訴人與被告林宗慶另立新約而將前述不動產改出售給被告林宗慶。其後經代書即證人蔡碧華代理送件,告訴人前揭所有之不動產即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宗慶所有,並於97年9月26日完成登記等情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7月5日南地所一字第1000005631號函所檢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至143頁)。乃被告林宗慶卻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完全不顧前揭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迅於97年10月1日,與房仲業者花宏璋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以36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等事實,不僅證人花宏璋已於偵查中具結敘明,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8至63、112至113頁),復從無交付任何價金給告訴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終局保有上開不動產之犯意,已完全表露無遺。
⒏然回顧上開被告林宗慶所以能不付出任何對價,即經由登記
取得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過程,若非被告宋艷穗參與其中,實無法得逞。尤其,被告宋艷穗顯無能力同時負荷前述諸多貸款債務,此本可預見,其與告訴人締約購買前述不動產,洵非正常之交易行為,前已析明,根本無須待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以其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為由通知代書蔡碧華,而另偕告訴人及被告林宗慶訂立前揭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至被告宋艷穗於表面上雖有給付告訴人68萬元充作部分價金,惟此68萬元已由被告林宗慶歸還宋艷穗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宗慶於原審迭次供明(見原審卷㈠第71頁、原審卷㈡第142至143頁),核與被告宋艷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一再供稱被告林宗慶已將上述68萬元還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7、84頁),完全不謀而合,自應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是被告宋艷穗並未蒙受任何損失。則案經綜觀以上所有關於本件不動產交易之始末暨證據資料,明顯可以斷定厥係被告林宗慶與告訴人接洽、面試後,已察覺告訴人之智能程度明顯低於常人,欠缺判斷力,又發現其名下擁有前述不動產,並無設定任何擔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告訴人業經錄取司機、須自備車輛等不實事項加以誘騙,再一手主導安排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找來被告宋艷穗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使之假扮為買方,致涉世未深之告訴人信以為真,終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宗慶名下;故被告2人共同詐取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犯行,業已明確無疑。
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固於97年8月29日過戶至蔡志明
名下,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悉(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然被告林宗慶於97年9月26日經登記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並迅於同年10月1日委託證人花宏璋銷售後,緊接著即再於同年10月9日,陪同告訴人前往順益汽車公司,由告訴人擔任借款人,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以其名下之3175-MW號自小客車向該公司辦理融資借款20萬元,且簽具撥款委託書1紙,將所貸得之20萬元,撥入被告林宗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之帳戶內,但其後因無繳納本息,致為順益汽車公司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為承辦上述融資即順益汽車公司之職員 唐明忠魏志明 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㈡第72至81頁、本院卷第256頁反面至259頁),並有順益汽車公司所檢送上開汽車融資借款之徵信、授信、撥款、催收及尋車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6頁)。而上述貸款融資之原因,據被告林宗慶於原審為證時證述係用以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一家通訊行(見原審卷㈡第15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表示要開一家通訊行讓告訴人經營,然須告訴人自行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尚相符合,自堪採信。惟以正常之交易情況而言,告訴人甫以300萬元之代價出售前開不動產,以此項所得支付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金及給付開設上述通訊行所需之20萬元,實綽綽有餘,何須別事融資,負擔無謂之利息,另行借來20萬元交給被告林宗慶使用,若非告訴人係屬中下智能程度,而欠缺適應社會生活之判斷力,顯不可能未思及上情,任由被告林宗慶擺佈;另一方面,倘被告林宗慶果真為告訴人著想,欲開設一家通訊行交由告訴人經營,被告林宗慶何嘗不知以告訴人出售前開不動產之所得,要已足敷此部分所需之資金,毫無必要另外融資。但事實上,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已遭被告林宗慶於97年9月26日詐取得手,並立即於同年10月1日央由房仲業者出售等情節,業經證明於前。從而,被告林宗慶別以上開事由偕邏輯思考能力不足之告訴人前往順益汽車公司融資借款,並拿走全部之貸款金額,即無法不評定其係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詐欺犯意,而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上開20萬元。
⒑告訴人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一再指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遭被告牽走,非其保管使用中,且其亦不知該部車輛之下落等情,核與被告林宗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承此車是他開去保養,仍在桃園某保養廠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1、88頁及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尚無不合,且觀前揭順益汽車公司所檢送之催收、尋車等資料,顯示該公司曾派人多次至告訴人住處查訪,從未發現該車等情節,故此車最後應係在被告林宗慶之占有中,至今仍未實際交付給告訴人,而此益堪認定被告林宗慶確有前揭對告訴人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⒒被告林宗慶雖於原審舉證人 蔡佳男 證稱告訴人曾與被告將一
部車輛交其任職之汽車修理廠保養,後來不知被何人開走云云,但因證人蔡佳男也表示不清楚該部車輛之車號(見原審卷㈡第83頁),即無足為被告林宗慶有利之判斷。被告林宗慶又舉證人 吳姍姍廖受章 於原審證稱其有向上開2名證人承租新竹巿經國路2段91號之房屋欲開設手機店,並再舉證人 周克勳 於原審證述此店面係其為被告林宗慶所覓得等情,然此事未見與告訴人間存有何等關聯,且被告林宗慶亦未指出確有成立此家手機店之事證以供原審或本院調查,兼之本院為何認定被告林宗慶向告訴人稱將開設一家通訊行交由告訴人經營,然需告訴人提供資金等語,係在施行詐術,以誘其向順益汽車公司借款20萬元後交給被告林宗慶等事實,業將所依憑之證據及得有心證之理由詳述於前,故證人吳姍姍、廖受章及周克勳之前揭證詞,仍不足為被告林宗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⒓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宗慶先與宋艷穗共同詐取
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林宗慶接續復詐取告訴人融資所得20萬元之犯行,已足可認定,其等前揭否認本件犯行所為辯解,顯非實情,均不足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慶及宋艷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宗慶於前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以詐取其所有之不動產及融資所得之借款,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2人間,就詐取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疏未詳查,誤認被告2人均無公訴意旨所指稱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宗慶見告訴人智能低下可欺,即接續實施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受損嚴重,復矢口否認所有犯行,一再飾詞卸責,從不思如何賠償,犯後態度極為可議,非從重處斷,無以衡平其惡害兼維社會公平正義,另被告宋艷穗亦不明是非,竟配合被告林宗慶之非行,且犯後態度不佳,然其究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也未見獲分犯罪所得,並再考量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後,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艷穗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被告林宗慶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無正當之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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