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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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錦順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錦順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錦順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或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寄藏或持有,竟仍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按:鑑定認屬空氣槍)1支。迨於民國95年6月24日14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羅錦順住處旁倉庫內查獲,並扣得瓦斯長槍1支、瓦斯鋼瓶1瓶、鋼珠11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按:扣案該槍枝應屬空氣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王新發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扣案之槍枝經送請鑑驗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應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5362號槍彈鑑定書1份,並有卷附照片1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在卷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錦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旁之小倉庫內,遭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以下簡稱本案空氣長槍)、瓦斯鋼瓶1瓶及鋼珠11顆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空氣長槍之犯行,並以本案空氣長槍、瓦斯鋼瓶及鋼珠等並非伊所有,而係伊鄰人王新發所持有,伊住處旁的倉庫平日並未上鎖,與伊相識之親友均得自由進出該倉庫,伊在出借手電筒予王新發時,曾見過王新發持有該空氣長槍,該空氣長槍應係王新發於案發前某日,不知何時,王新發自行歸還手電筒進入倉庫而自行放置,伊實不知情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各種名稱,原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並未就字義解釋;就空氣槍之通俗說明,係指「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而藉壓縮氣體或壓縮瓦斯之氣體膨脹力用以發射子彈或金屬之槍枝」。查,員警於95年6月24日,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旁之倉庫內,查獲本案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1瓶及鋼珠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6公釐、重量約0.88公克鋼珠測試3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67、166、1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2.27、12.12、12.1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3.40、42.88、42.88焦耳/平方公分;送鑑瓦斯鋼瓶1瓶,認係可供送鑑槍枝使用之高壓鋼瓶;送鑑鋼珠11顆,認均係直徑約6公釐之鋼珠,此有該局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9536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之1頁至第15之4頁)。
而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上揭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可憑。惟此僅能證明以扣案瓦斯氣體鋼瓶為推進力發射扣案之鋼珠,可輕易穿入豬隻與人體之皮肉層,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長槍確置於被告羅錦順住處旁之倉庫內,為警所查獲,及依首開說明及鑑定結果可確認上開槍枝為空氣槍之事實(公訴意旨認上開空氣槍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未直接認定該槍為「空氣槍」,自有未洽),無從作為被告羅錦順確持有本案空氣長槍、瓦斯鋼瓶及鋼珠之佐證。
㈡證人王新發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曾在被告羅錦順家倉庫內
見過本案長槍,然亦證述不知該槍為何人所有,亦未曾見被告羅錦順家的人拿過該槍等語(本院上訴卷第88頁),是由證人王新發之證述,固能確認該槍確在倉庫內。惟該長槍縱在被告倉庫中經警查獲,亦非必然即屬被告所有,倘若真有被告所稱:伊住處旁的倉庫平日並未上鎖,相識親友得自由進出該倉庫等語屬實,原不能排除或係被告家人或他人放置,被告所述該槍係王新發放置一節,固尚乏百分之百確信之事證可憑(但仍有後開㈤所示事證可資懷疑係王新發所放置),然被告原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況查:
⒈證人 梁俊德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照片裡住所旁邊倉
庫,你每次經過該倉庫情形為何?)我每次從後門進入被告屋內時都經過倉庫,倉庫門都沒有關,倉庫裡面放著被告兒子做水電材料工具。」「(有無看過倉庫門鎖起來?)沒有看過,從沒鎖過。」證人 劉明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家的倉庫門有無上鎖?)大部分都沒關,因為拿東西方便,沒有上鎖。」(見原審卷第101、103頁),秘密證人A1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被告家倉庫的門,平常是否上鎖?還是開著?)開著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19頁),被告所述伊住處旁的倉庫平日並未上鎖等語當屬真實,而被告家倉庫平日既未上鎖,本案空氣長槍係他人於案發前進入倉庫放置一節,似非絕無可能。
⒉本院為求慎重,於100年4月13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 莊國銘 勘驗被告住處及倉庫現場,發現:被告住處係座東朝西,西面(勘驗筆錄誤載為東面)面臨南北向6米寬道路,被告住處正面外觀現為洗石子外牆,與卷內蒐證時所拍攝外牆貼磁磚(見警卷第5頁之照片)之情形不同,但被告及證人莊國銘均稱:除建物正面外牆有整理過外,其餘建物內部、倉庫及車棚現狀均無變動等語。被告之主建物係一棟2樓RC造3樓鐵皮屋增建之建物,其主建物北側利用原建物北側牆壁,向北方搭建1座車棚及倉庫(車棚及倉庫共用屋頂及鐵製屋樑),車棚部分向西及向北部分均無牆壁,為開放空間,車棚東面緊接1間較小之倉庫,與上開小倉庫以鐵皮牆面隔開,該牆面設有1小鐵窗。倉庫朝北方向設有1面不鏽鋼鐵門,門上有設鎖(附有把手),勘驗時該門並未上鎖,門下方的門片、框架長滿青苔,進入小倉庫後,內部設有置物架,被告及證人莊國銘均稱:扣案之空氣槍及瓦斯鋼瓶是在小倉庫內找到等語。而該小倉庫從上開不鏽鋼鐵門出來往東,可以進入被告所有之大倉庫,【往西經過空地,可以到達建物正面之道路,該不鏽鋼門從道路方向無法看見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勘驗照片22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背面、98頁及其背面、100至110頁、112至117頁)。證人莊國銘於勘驗時並證稱:搜索時小倉庫有不鏽鋼門,當時是否上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衡諸常理,倘警員莊國銘搜索時,該不鏽鋼門係上鎖狀態,則屬搜索遭遇障礙之情形,當記憶較為深刻,但莊國銘卻證稱是否上鎖不記得,而且,搜索扣押筆錄復未記載搜索過程,有何遭遇障礙情形,因此,被告辯稱:上開小倉庫平日未上鎖等語,非不可採信。再者,上開小倉庫係位於被告主建物北側,從小倉庫不鏽鋼鐵門出來,往西經過空地,可以直接到達建物正面之道路,即不用經過被告主建物,可以到達公眾通行之6米道路,則第三人顯然可以不經過被告主建物內(即規避被告在主建物內之視線),直接經由屋外空地,進入該小倉庫。由此 益徵 被告所稱:伊住處旁小倉庫平日未上鎖,本案空氣長槍係他人於案發前進入倉庫放置一節,非無可能。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經查,本案遭查扣之空氣長槍等物,係在被告所有之倉庫內查獲,或可認處於被告可得支配之狀態,惟被告堅稱本案空氣長槍非其所有,伊不知情等語,而證人 劉一正 、 李岡遠 、 劉俊宏 、 陳敏政 於上訴審審理時,亦均一致結證未見過被告羅錦順持本案空氣長槍等語(詳如後述),是被告所辯應非必無可採信,本案應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空氣長槍確有支配之意思,難認已構成持有關係。
㈣次查,證人A1雖於95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約於一、二個
月前看到被告在其倉庫保養該槍,並在通槍管,該槍係長型獵槍,槍管銀色云云,而A1警詢檢舉筆錄並未製作錄音帶及光碟,有南投縣警察局99年6月8日投警刑字第099002065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又經傳訊為A1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及參與搜索之警員莊國銘到庭作證,雖亦證稱:A1在上開檢舉警詢筆錄所證內容,如該筆錄內所載(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A1於97年4月3日本院上訴審則結證:伊於95年間,在被告家旁的倉庫,看到被告在裏面,槍枝放於桌子底下,沒有看見被告將槍拿出來擦拭,整個過程未見被告摸到那支槍,其於法院所述與警訊所述不一部分,以伊於法院所述始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證人A1前後證詞就是否有看到被告擦拭、觸摸過該支槍枝之重要情節,並非一致,其警訊不利被告陳述是否屬實,實至可存疑。甚至,證人A1在本院上訴審復證述:95年5月間,在被告家旁邊的倉庫,看見被告持扣案槍枝,該槍放在倉庫內桌子底下,當時被告羅錦順坐在椅子,桌子矮矮的,大約膝蓋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7至118頁)。然而,警方搜索查扣空氣槍之際,並無A1所謂之桌椅,且本院勘驗現場倉庫時,也未發現倉庫內有桌椅,有搜索時拍攝之照片2幀、本院勘驗照片5幀在卷能佐(見警卷第6頁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7、117頁之照片),A1之證詞是否屬實,益滋疑慮,自難僅以A1在警詢所述,確為如上檢舉筆錄所述內容,即逕予憑採。
何況,扣案空氣長槍1枝,經予化驗、檢視結果,因指紋紋線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乙節,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35014號鑑驗書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38頁),是以,扣案空氣槍上既無可供鑑定比對之完整指紋,自無法憑此證明該槍枝曾經被告觸摸,而認定為被告所持有。
㈤再者,被告所辯本案空氣長槍係王新發持有一節,經本院傳訊數位證人:
⒈其中【證人劉一正】於上訴審結證:「(〈請審判長提示警
卷第11頁照片〉有無看過這種樣式的槍枝?)有。」「(在何處、何地點看到?)我是在王新發的家中看到。」「(過程如何?)我晚上工作回家,經過王新發他家就先到他們家。有時候去買煙,也會經過他家。有一次在他家裡面看過,有兩、三次是在他家騎樓那裡看到。」「(你剛剛說有一次在王新發家中看到,當時王新發在做什麼?)當時是晚上,我要去買香煙,看到王新發拿槍好像是在修理槍枝的樣子。」「(你剛剛說有兩、三次看到王新發在他家的騎樓拿槍?)我看到王新發穿要去田裡工作的鞋子,他拿著槍枝。」「(你有無看過被告羅錦順拿空氣槍?)沒有看過。」「(都是王新發拿的?還是有別人拿?)都是王新發拿的。」【證人李岡遠】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1頁照片〉有無看過照片上的槍枝?)有看過。」「有一次我從王新發的家中經過的時候,看到王新發拿這支槍,我有停車問他要去那裡,他說要去田裡。」「(王新發拿這支空氣長槍要去做何用?是否要去打鳥?)可能是。因為他種植 筊白筍 ,因為有一種鳥會將筊白筍吃了一個洞。」「(除了王新發之外,有無看過其他人拿這支槍?)沒有。」證人【劉俊宏】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1頁照片〉有無看過這種槍枝?)有。」「因為王新發有種植筊白筍,他說有人偷他的筊白筍,他要去抓小偷,帶好幾個人,有叫我過去,我有過去,有看到這支槍。」「兩、三年前。有好幾次,都說要去抓小偷,都有帶那支槍去。」「(你有無看過被告羅錦順拿這支槍?)沒有。」「(除了王新發之外,有無看過他人拿這支槍?)沒有。」【證人陳敏政】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扣案槍枝〉是否見過這支槍枝?)有,在筊白筍的田裡,是王新發拿的,我們要去抓小偷。」「(你說證人王新發拿這支槍是要去追小偷?)是要去追小偷,我看到他揹著。」「(你看過證人王新發拿過幾次?)就是那次而已。95年3、4月間。」(見本院上訴卷第58至62、85頁)。
⒉100年8月23日,本院並命證人劉一正、劉俊宏、陳敏政分別與證人王新發對質:
⑴證人劉一正與證人王新發對質部分:
證人劉一正問證人王新發:「你不是要(拿槍)去田裡面打鳥還是做什麼,我有在你家看到?」證人王新發達稱:「那支槍從來不是我的,我從來沒有看過那支槍,你怎會說那支槍是我的?我那時都在田裡種茭白筍,哪有那個時間弄那個?」選任辯護人問證人劉一正:「你之前的筆錄有說槍枝跟鋼瓶都放在一起,是在他們家外面的騎樓;是否如此?」證人劉一正答:「之前我看是有,但是過了一段時間了。」選任辯護人問證人王新發:「證人劉一正有說他有看到你拿槍枝跟鋼瓶都在你們家外面的騎樓。是否確有此事?」證人王新發答:「沒有,絕對沒有。」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證人王新發:「劉一正在上次法院審理時(按:本院上訴審)證稱他有3、4次看到你拿槍在你家的騎樓。對他所述,你有何意見?」證人王新發答:「我確實沒有,因為那個時間算是我在田裡面收割筊白筍的時間,都天黑了,我把筊白筍割一割才回來,回來還要把筊白筍裝袋。我從來沒看過那支槍,那支槍確定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說。」選任辯護人問證人王新發:「劉一正跟你有無冤仇?」證人王新發答:「沒有吧。」選任辯護人問證人劉一正:「你跟王新發可有冤仇?」證人劉一正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證人劉一正:「你會否誣賴他?」證人劉一正答:「不會,我只是照實把我看到的說出來而已。」檢察官問證人劉一正:「你看到本案系爭槍枝當時的視力如何?」證人劉一正答:「沒有近視,視力正常。」檢察官問證人劉一正:「你確實有看過本案槍枝?」證人劉一正答:「是,我看過。」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46頁背面至148頁)。
⑵證人劉俊宏與證人王新發對質部分:
審判長提示本院上訴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證人劉俊宏筆錄供跟其閱覽)選任辯護人問證人王新發:「劉俊宏之前在法院證稱,因有人要偷你種植的筊白筍,你為要抓賊,所以你拿了一把槍、帶了幾個人去,劉俊宏也在其中,所以劉俊宏有看到你拿一支槍;是否確有此事?」證人王新發答:「沒有。」證人劉俊宏問證人王新發:「筊白筍園那邊,你不是拿一支空氣槍說要抓賊?」證人王新發答:「我不是,我是都空手去,我不曾帶槍。」證人劉俊宏問證人王新發:「哪有可能,那支就是你拿的啊。」證人王新發答:「你不要亂講。」證人劉俊宏稱:「我沒有亂講,我說的都是事實。」證人王新發稱:「你一直說那支槍是我的,但那支槍又不是我拿的,也不是我的。」證人劉俊宏問證人王新發:「反正我有看你拿,我也沒說是你的,我只說我有看到你拿。我沒有亂講,我講的真的都是事實。有的人也都有看過,是大家看到的,也不是只有說,對吧?」證人王新發稱:「你這樣講是因為你跟他認識較久,對不對?」證人劉俊宏稱:「那跟久沒有關係吧,事實上就是這樣。」證人王新發稱:「我說的是事實,就是槍確實不是我的,要我如何承認說那支槍是我的?」選任辯護人問證人劉俊宏:「你說你有看過好幾次王新發有帶槍去抓賊,差不多是幾次?」證人劉俊宏答:「兩次,都在晚上。」選任辯護人問證人王新發:「劉俊宏說你兩次都是在晚上拿一支槍要去抓偷筊白筍的賊,有沒有?」證人王新發答:「確定沒有。」選任辯護人問證人王新發:「劉俊宏跟你有無冤仇?」證人王新發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證人劉俊宏:「你與王新發有無冤仇?」證人劉俊宏答:「沒有。」檢察官問:「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系爭槍枝,你剛說你有看過王新發是在作何用途?」證人劉俊宏答:「他拿去抓賊的,筊白筍園。」檢察官問:「你當時的視力如何,你看到的狀況清楚嗎?」證人劉俊宏答:「可以,我沒有近視。」檢察官問:「你是否看過羅錦順持有過這支槍?」證人劉俊宏答:「不曾。」審判長問證人王新發:「你在94、95年間有無種植筊白筍?」證人王新發答:「有。」審判長問證人王新發:「在94、95年間,你的筊白筍有無遭竊情形?」證人王新發答:「有。」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48頁背面至151頁)。
⑶證人陳敏政與證人王新發對質部分:
審判長提示本院上訴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證人陳敏政筆錄供其閱覽。)選任辯護人問證人王新發:「陳敏政上次到院證稱,在95年
3、4月間,有一次他跟你要去抓偷茭白筍的賊,他有看到你帶一支槍;是否確有此事?」證人王新發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證人陳敏政:「能否請你就你說在95年3、4月間你有看到王新發帶一支槍跟你一起去抓偷筊白筍的賊之事跟他對質?」證人陳敏政稱:「我有看到,當時在筊白筍園,你說是要去抓賊的,不是?」證人王新發稱:「我所講的就是我從來沒有背過那支槍,你們要這麼說我也沒辦法。」審判長問證人陳敏政:「當時情形如何?」證人陳敏政答:「那次在田裡,王新發就說他要去追賊,大家要去抓賊,在筊白筍園,就看到他拿而已。」證人王新發稱:「我不知道,我講的都跟剛才與他們兩個(按:劉一正、劉俊宏)對質時所講的都一樣,我從未拿過那支東西,我不曾跟他們一起去追過小偷。」證人陳敏政稱:「他(按:王新發)就說沒有,但我就有看到。我就看到這樣而已,就那晚,在筊白筍園啊。」選任辯護人問證人王新發:「陳敏政跟你認識是否有20年以上了?」證人王新發答:「是,但我們有認識是在小時候,我們以前曾是鄰居,後來我都在臺中,一直到要30歲那時才有回去。
」選任辯護人問證人王新發:「陳敏政來作證之前,跟你有無過節或糾紛?」證人王新發答:「都沒有。」選任辯護人問證人王新發:「既然你跟陳敏政沒有過節或糾紛,他為何會說謊?」證人王新發答:「我不曉得,真的不曉得。」選任辯護人問證人陳敏政:「你與證人王新發有無過節?」證人陳敏政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證人陳敏政:「你有無誣賴他?」證人陳敏政答:「不會,這要怎樣誣賴。」檢察官問證人陳敏政:「你剛說你有看到一支CO2改造的槍枝,你當時視力如何?」證人陳敏政答:「視力正常,我沒有近視,有老花。」檢察官問證人陳敏政:「你有無看過羅錦順拿過本案系爭槍枝?」證人陳敏政答:「沒有。」(以上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
153頁)。⒊經核證人劉一正、劉俊宏、陳敏政前後(本院上訴審及本審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且,經與證人王新發對質之後,均仍堅稱:其等視力正常,曾看見證人王新發持有扣案空氣長槍,其等與證人王新發間均無嫌隙等情,證人王新發固堅稱:未持有該空氣長槍,但其陳述與證人劉一正、劉俊宏、陳敏政間並無過節部分,與證人劉一正等3人所述相符。顯然證人劉一正、劉俊宏、陳敏政並無故意誣陷證人王新發之理由。是依劉一正、李岡遠、劉俊宏、陳敏政上開證詞觀之,雖依存卷事證(王新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本案空氣長槍),本院尚不能逕認本案空氣長槍確係王新發放入被告倉庫,惟被告所述該空氣長槍係王新發所有一節,似非完全無跡可循,亦非不足令人思索生疑。
㈥被告於96年12月6日本院上訴審供稱:「(95年)6月24日警
察來我家,問我槍枝是何人的,我說這不是我的,我說槍枝是王新發的,他前天跟我借照明燈放在這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對此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在本院供稱:
「刑警莊國銘是第一個看到該槍枝的,問槍是誰的,我就告訴他是幾天前王新發來向我借手電筒,是否可能他放的……(王新發跟你借手電筒時,如何歸還的?)他何時拿來還的我不知道,我借他手電筒的時候是從我家拿出來在倉庫外面交給王新發的,也是快到傍晚時。(所以王新發還手電筒時,你有無看到他還手電筒?)他還我時,我不在場,他如何放回去我也不知道……(你家倉庫既未上鎖,王新發只向你借手電筒,你為何會聯想認為槍枝是王新發放在你家倉庫的?)我之前第一次看過那枝槍,是說他向我借手電筒時就揹著那枝槍,第二次看到那枝槍是刑警來我家時我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核與被告於95年6月24日警詢初供:查獲CO2空氣瓦斯長槍係王新發所有,【
95年6月22日王新發拿該槍枝(空氣長槍)至伊住處借手電筒】,說要去田裡看有沒有鳥在吃茭白筍,之後手電筒有還我,不知係何時將該槍放在伊住處旁倉庫等語(見警詢卷第
2頁),及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本院上訴審供稱:王新發借手電筒沒有進入倉庫,直接向伊借,伊直接拿給他。王新發歸還之時,未拿手電筒給伊,伊係在倉庫旁邊看到,王新發未經伊同意將槍枝擺放在伊家倉庫裡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住處旁之小倉庫平日未上鎖,不需經過被告住處,小倉庫其西側有空地可達公眾通行之道路,前已敘明,益徵被告於96年12月6日在本院所稱:「槍枝是王新發的,他前天跟我借照明燈放在這裡」等語,係指95年6月22日王新發向被告借用手電筒時,被告即看見王新發持有該槍,嗣95年6月24日警方查獲時,被告係第二次看見該槍等語,故推論於王新發何時歸還手電筒時(被告不知道王新發何時歸還,但已歸還),將該槍放置在被告(小)倉庫內,並非王新發歸還手電筒時,經被告同意而將該槍放置倉庫內,是以,仍難認定被告為王新發受寄隱藏而持有空氣長槍。
㈦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岡遠,以資與證人王新發對
質,俾調查扣案空氣槍是否為被告所有乙事部分,然經本院就證人劉一正、劉俊宏、陳敏政分別與證人王新發對質後,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訊證人李岡遠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此外,本案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伊未持有本案槍、彈等語絕非不可採信,其犯嫌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本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按沒收係屬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依附(參考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本案既經判決被告無罪,自無從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請求,就扣案之瓦斯長槍1枝、瓦斯鋼瓶1瓶、鋼珠11顆等物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