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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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5年1月6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3日執行易科罰金。惟其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1日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前開二項罪刑定執行刑,於同年5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末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此項執行刑尚未執行,故前開有期徒3月僅係一部執行,而非全部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從而聲請人認被告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顯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本件先後在 夏澎 自助洗衣店內,接續竊取被害人2人之多件衣物,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係侵害相同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依照上揭說明,自各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蔡孟婷、 陳欣吟 之衣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項竊盜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永傑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顯已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心術不正,竟於洗衣店內竊取女子貼身衣物以滿足一己私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內褲共1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2,600元),惟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得即內褲共11件,業經實際分別發還被害人2人,此有被害人2人之警訊筆錄記載及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稽,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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