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車牌號碼「518-DLU」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 潘榮妹 所有之重型機車1台,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
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518─DLU」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潘榮妹,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持以竊取本案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是否尚存且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