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52號原告 鄭智仁 被告 陳基鵬
蘇林秀月 呂行健 李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三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所附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