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華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楊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7月間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紀
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83%,仍貿然騎
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
前方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告楊華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
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3日期滿執行
完畢。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壢交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3日下午
4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某工地旁飲用啤酒3瓶後,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倘騎車行駛在道路上,
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
湖口鄉○○路0段000號其居所,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段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
,操作失當,追撞同向前方 黃永和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側,楊華生因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頸
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表淺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表
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黃永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
經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對楊華生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
83%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永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及104年7月13日竹醫診字第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巡佐 范綱宏 104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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