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武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77,532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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