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振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田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於101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57號
被告田振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巷00
弄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振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7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
庄子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華興路口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