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江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2月、3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
102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3月2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搖晃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告江崇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崇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2月、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4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段與嘉豐南路口,因行跡可
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