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5
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2號、97年度訴字第4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0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前,因見現場正在整建、施工,遂進入該建築物,並見施工人員 王志強 所有、放置於該建築物2樓樓梯間之手提袋2只(內有電鑽3支、氣壓釘槍2支、手持切割器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手提袋2只得手,並隨即將竊得物品予以變賣。嗣發現王志強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發現李明瑞騎乘上開機車,且機車腳踏板上置有疑似手提袋之物行經該處,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起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王志強之上開物品,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為19,200元,並未獲得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或搶奪前科,顯見其已竊盜成習,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本院業已審酌該次犯行之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為適當,則其應執行刑因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之1年以上,故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