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呂豐全
訴訟代理人 呂長江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戴賢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下一樓編號九
六號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桃園市○○區
○○段○○○○○號地下一樓編號9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不得以停放車輛、
堆放雜物或其他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本院卷第81頁),合於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呂長江購買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3樓房地【下稱8號13
樓房地,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
萬分之242);建物坐落其上同段2574建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同段267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2)、同段26
72建號(權利範圍378分之1)】及系爭停車位,並已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詎被告竟將其車
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拒不返還,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訴外人 呂旺森 購買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房地【下稱6號
1樓房地,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0萬分之242);建物坐落其上同段2546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同段267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2)、同段
2672建號(權利範圍378分之2)】,詎呂旺森隱瞞該戶無
停車位,故買賣契約上才會記載無停車位。惟被告向所屬之
福利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詢,方知系爭停
車位原配屬6號1樓房地,此分管契約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無從變更或終止,且因地下室停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
,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
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
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即2672
建號權利範圍378之2,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屬被告所有
,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一)原告於98年6月16日與呂長江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記載原告買受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2);建物門牌桃
園市○○區○○○街○○○巷○號13樓,建號:2574(權利範
圍全部),及汽車停車位乙個(編號B1、96號),及其共同
使用部分建號:2671(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2)、2672(權
利範圍378分之1),業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
告於103年7月11日與呂旺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
記載被告買受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2);建物門牌桃園市○○區○
○○街○○○巷○號1樓,建號2546(權利範圍全部);共同
部分建號:2671(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2)、2672(權利範
圍378分之2);汽車位編號:無,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三)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系爭停車位。(
四)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027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8至13、19、32至34、45至75、89、90、193至195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及相對應之2672建號建物共有
人。
1.按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
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
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
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規定,98年7月6日修正後為
第81條),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
人。而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地政機關係於建築改良物登
記上就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記載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以示區別。惟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
,地政機關既僅登記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買受人如何
得就特定停車位而為占有使用,係一問題,究係本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或亦得基於買受人與原始起造人即建設
公司間之約定,則有待釐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得將停車位單獨移
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出賣人應移轉停車
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及依分管契約
交付特定停車位之占有予買受人。
2.查原告於98年6月16日向呂長江購買8號13樓房地及系爭
停車位,業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相對應之2672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378分之1)
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1、45至75頁),核與呂長江於
106年7月4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略以:8號13
樓房地是我在98年賣給呂豐全,當時和地下室1樓96號車
位一起賣等語相符(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35頁),堪信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該契約書形式真正,並不可採。
3.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查:
⑴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成全 於106年6月12
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大廈的停車位
理論上用持份模式分配,且在土地權狀並無區分那個車
位,我們大廈總共有378個汽車車位,所以每個持份的
所有權人應該有378分之1。實際上,建商在跟住戶買
賣時就已分配好那1戶是配那1個車位。依105年的停
車位資料,B1的96號車位是由呂豐全使用,被告從106
年1月多開始將車輛停放在B1的96號車位,我們有用管
委會名義寄律師函給被告,請他把車輛移到其他地方,
但被告仍繼續停等語(他字卷第26、27頁),依黃成全
上開證述及2672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4至75
頁)可知,系爭大廈共有378個停車位,1個停車位相
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為26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78
分之1,且依管理委員會保管之資料顯示,105年的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人登記為呂豐全。
⑵次依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為維
護本公寓大廈安全,車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由承購人或承租人持同買賣或租
賃契約先向管理中心登記,以便納入管理」、第7條規
定:「車位不得轉售或出租予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院卷第165至174頁),足證明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間關於地下停車場訂有分管之約定,車位僅限於
出租或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且繼受人應持契約向管理
中心登記,以達公示、拘束全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及繼受人之效力。
⑶再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予地檢署之電磁紀錄(他
字卷第196頁,光碟附於他字卷證物袋),檔名「98與
102及103車位資料」,顯示系爭停車位係登記由呂長
江使用(本院卷154至156頁),及依檔名「104年、
105年住戶基本資料」,顯示系爭停車位係登記由原告
使用(本院卷第153頁),足證明呂長江於98年間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原告亦已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已登載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保管之住戶資料,且依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
條約定繼受人應向管理中心登記,登記後即對全體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繼受人有拘束力,被告於103年間
購買6號1樓房地成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
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
4.承上所述,呂長江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於98年
6月16日向呂長江購買8號13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並已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告自為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及相對應之2672建號建物共有人,被
告辯稱原告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向呂旺森購買6號1樓房地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停車位編號記載「無」,且呂旺森於
106年9月8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
3年賣6號1樓房地給戴賢培,6號1樓當時沒有停車位
,我是向呂長江借B1的96號車位,我不記得6號1樓房地
當時和建商分到那2個車位,後來賣掉了,我於103年賣6
號1樓房地給戴賢培時,因為6號1樓沒有車位,所以沒
有一併賣車位,戴賢培明知道6號1樓本來就沒有附車位
等語(他字卷第192至193頁),足證明被告與呂旺森簽
訂買賣契約之時,呂旺森並無出賣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被
告亦無買受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買賣雙方即無達成買賣系
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
3.被告雖辯稱其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詢,方知系爭停車
位原配屬6號1樓房地,此分管契約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無從變更或終止云云,惟查,被告僅提出電腦螢幕
翻拍畫面顯示「呂旺森、汽位B1-096」之照片乙紙為據(
他字卷第66頁,同本院卷第196頁),然上開畫面並未顯
示製作人,亦不知製作年月日,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況依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98與102及103車位資料」
、「104年、105年住戶基本資料」(他字卷第196頁、
本院卷第153至156頁),顯示系爭停車位係分別登記由
呂長江及原告使用,並非呂旺森,故被告辯稱呂旺森有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出售予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4.被告再辯稱因地下室停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
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
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被告既已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即2672建號權
利範圍378之2,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屬被告所有,被
告占有系爭停車位即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⑴所謂「停車位與主建物不得分離」、「停車位不得單獨
讓與」指的是法定停車位應為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及
不得將法定停車位單獨讓與非區分所有權人;如係將主
建物與停車位同時讓與非區分所有權人,或將停車位讓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不受限制。此觀系爭大廈地下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約定:「車位不得轉售或出租予
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73頁),及80
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解釋:「㈠區分所有
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
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
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㈡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
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84年7月12日修正前)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㈢區分所有建築物
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
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可明白
。
⑵況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
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
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
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區分所有
權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單獨移轉於同
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可,亦不違背
「主建物與停車位不得分離」之原則,而區分所有權人
間就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調整,亦未違反「專有部分與
共用部分不得分離」之原則,且解釋上停車位使用權係
依分管契約為之,在不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下(例如本
件分管契約約定停車位不得轉售或出租予非本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權利人得自由處分收益,故停車位並無
與特定主建物長相左右、永不分離之必要。
⑶又本件原告係購買8號13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主建物2574建號及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2671、2672建號建物所有權,並非單獨購買
系爭停車位,亦無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為移轉之情形
,核與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事實不同,被告辯稱本
件原告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
建物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
⑷至於被告購買6號1樓房地,出賣人呂旺森雖將2672建
號權利範圍378分之2移轉予被告,但被告既稱因出賣
人呂旺森隱瞞有系爭停車位故買賣契約上未記載系爭停
車位等語,則被告與呂旺森並無達成買賣系爭停車位之
意思表示合致,出賣人無法律上原因將2672建號權利範
圍378分之2移轉予被告,此屬另一問題,並不因此使
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或任何一個被告未買受之停車
位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因取得6號1樓主建物及2672建
號建物所有權故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尚不足採
。
5.承上所述,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相對應之
建物所有權,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坐落2672
建號建物上之特定位置,依分管契約為原告使用,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及相對應之
2672建號建物共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