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六碼(即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十九年九個月,即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止,共分二三七期,每個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到期後之貸款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延欠之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陸佰貳拾捌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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