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四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