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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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為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物影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0七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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