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送達代收人 胡月琴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經查其遺留財產計七筆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六一一地號、六一二地號、六一三地號、六一四地號、六一五地號及七二0地號)無人繼承,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課稅資料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三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繼字第六五九、六八0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各一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