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KAN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