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持前開變造過之甲○○身分證影本向員警表明為甲○○而行使」之下應補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