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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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劉煥章 訴訟代理人 彭淑芬 被上訴人 黃拓溢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起至100年8月20日止,
合夥經營發電機、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電機材料之買賣,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進貨供應商進貨以利銷售,被上訴人則負責招攬客戶,合夥之初約定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彭淑芬負責記帳,嗣於98年10月20日結算獲利後,改由被上訴人記帳至
100年8月20日合夥解散止。雙方既同意自100年8月20日停止合作,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兩造即有辦理清算及分配盈餘之必要,而經清算後有分配款計新臺幣(下同)343,08
1元應分配予上訴人,其計算如下:⒈銷貨總額11,758,290元:
兩造於100年8月20日終止合夥契約時,依被上訴人整理帳務結算,銷貨總額為11,254,045元,惟被上訴人漏未紀錄與訴外人帝勇公司合作銷貨之504,245元,合計銷貨總額應為11,758,290元。
⒉銷貨折讓總額200,734元。
⒊進貨總額10,692,498元。
⒋費用總額460,375元。
⒌庫存價值281,479元:
庫存總額為1,067,679元,且均已為被上訴人取走。其中432,900元之庫存為上順公司所寄賣,另353,300元庫存為盛榮汽車冷氣行(下稱 盛榮行 )所寄賣,而所謂寄賣係指上游供應商提供商品予下游批發或零售商,由其負責銷售,若一定期間內未銷售則退還予上游供應商,是上開庫存總額自應扣除上順公司寄賣庫存432,900元與盛榮行寄賣庫存353,30
0元,故庫存價值為281,479元【1,067,679-432,900-353,
300】。⒍兩造合夥盈餘為686,162元【計算式:11,758,290-200,734
-10,692,498-460,375+281,479=686,162】,故應由兩造均分上開盈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081元(686,162/2=343,081)。
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與帝勇公司所銷售之貨品,係於合夥事業
所進貨之架上取出販售,其所銷售貨品進貨以合夥事業所取得之成本計算,所獲得之利潤亦由被上訴人與帝勇公司平均分得,故進貨金額本得再加計帝勇公司銷貨504,245元。又依上訴人所提帝勇公司銷貨明細表、對帳單及損益表所載內容,即帝勇公司負責人彭淑芬先將銷貨收入660,961元扣除進貨成本504,245元後,將所得盈餘156,716元先予均分,再支付被上訴人合夥進貨成本504,245元,益徵504,245元為兩造合夥所應承擔之進貨成本。惟上開銷售貨品均為架上已進貨之物品取來以成本銷售予帝勇公司,自不應再加計一次進貨成本,而且被上訴人合夥所得盈餘78,358元亦因兩造之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帝勇公司另行分配所得利益之故,合夥事業只計入貨品成本,應於銷貨總額記載504,245元,不需再於進貨總額加計504,245元,因為所銷售之進貨係自架上拿來賣的,已計算過成本,是上訴人主張之銷貨總額應加計帝勇公司合作銷貨504,245元,合計為11,758,290元。另被上訴人所述之進貨金額不符實際情況,進貨總額應為10,692,498元。
㈢兩造於共同進行帳務核算辦理清算事宜時,即約定由被上訴
人負責清償所有寄賣之庫存,且上開銷貨總額、進貨總額及庫存價值之核算係為被上訴人所提出,雖有爭執但已於該會議釐清,兩造合夥應已清算完結。又上順公司、盛榮行部分並未實際付款,約定3年後付款部分,因被上訴人仍繼續經營同樣之銷售工作,因此兩造於清算時才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庫存,由其取走並負責清償寄賣之庫存,此清算債務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上訴人於請求中亦已扣除庫存寄賣款項,上順公司、盛榮行之寄賣存貨是退還予上游供應商,或由被上訴人另行向其購買另為銷售,均與合夥事業之債務無關。此等處置是直接由合夥事業之帳目上扣除庫存品計786,200元,兩造既已合意全部由被上訴人取走,不論其與上順公司、盛榮行繼續合作轉由被上訴人繼續寄賣,或退回上順公司、盛榮行,其有關庫存品786,200元之債務,即已由被上訴人承受,並非合夥事業,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即已終結。更何況與上順公司、盛榮行約定3年後再行給付貨款,,參被證1之記載,亦應於101年12月22日清償該貨款,更遑論兩造之合夥已告終止,應提早結算。
㈣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0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兩造合夥期間自97年9月至100年8月20日止,計算盈虧理
應以合夥期間全部收支帳目為計算依據,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43,081元,未以全部合夥期間之收支帳目為計算依據,僅截取合夥期間之一部分帳目為計算依據,實非準確。且上訴人計算方式有誤,經被上訴人結算兩造合夥終止時仍處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供分配,其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與帝勇公司合作銷貨504,245元,並無其事,不應
計入銷貨總額,是銷貨總額應為11,254,045元。⒉進貨總額部分應加計向上順公司進貨成本432,900元,及向
盛榮行進貨成本353,300元,共786,200元,合計進貨成本共計10,948,578元。
⒊否認庫存仍有281,479元之價值。
㈡上訴人主張向上順公司、盛榮行進貨部分並未實際付款,約
定3年後付款乙節,被上訴人否認該事實,且縱然兩造合夥對上順公司、盛榮行之債務存在,亦應自盈餘中扣除,不得將該未給付之貨款納入利益而分配之。又被上訴人迭於原審答辯狀及101年9月11日期日中否認庫存有281,479元及取走106萬元之事實,焉有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取走106萬元之可能,該期日之筆錄失真。兩造會算合夥帳目至少有8次會談,非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之2次,且該次勘驗之內容並非完整,係上訴人斷章取義而非原意,在第一現場被上訴人說:「總共加起來是106萬」,是先聽上訴人說後才重複喃喃自語;第二現場被上訴人之姊 黃裕茹 說:「寄賣的東西都在黃拓溢(即被上訴人)家裡?」,是上訴人所說,因而以驚疑句表示,並非肯定句。況且兩造合夥虧損355,642元,所以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取走
106萬之庫存,縱有該281,479元之結餘,兩造合夥仍屬虧損。
㈢綜上,兩造合夥虧損355,642元【計算式:11,254,045(銷
貨收入)-10,948,578(進貨成本)-200,734(銷貨折讓)-460,375(費用總額)=-355,642】。其數額已為負數,自無盈餘可供分配。退步言,若認庫存價值仍有281,479元,加計後仍為負數,兩造合夥仍屬虧損狀態,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於原審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0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自97年9月起合夥經營發電機、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電
機材料買賣,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嗣於100年8月20日兩造同意解散合夥。
㈡系爭合夥經兩造結算,合夥期間之銷售總額(未計與帝勇公
司合作銷售部分)為11,254,045元、銷售折讓總額為200,73
4元、費用總額為460,375元。㈢訴外人上順公司、盛榮行曾在兩造合夥事業寄賣電機材料,寄賣產品之庫存價額分別為432,900元、353,3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否符合民法第697條之規定?㈡系爭合夥是否有剩餘財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否符合民法第697條之規定」乙節,經審認其請求不符合該條之規定:
⒈按民法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⒉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同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第695條則規定:「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另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第697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第69
9條則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⒉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
1號判例要旨)。又「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
⒊是依上述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即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
⒋查兩造自97年9月起至100年8月20日止,合夥經營發電機
、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電機材料買賣,兩造並於100年8月20日停止合作,同意解散合夥已如前述,而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即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2人,兩造既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合夥清算人,且關於清算事務之決議應以清算人過半數行之,於本件即須兩造均為同意始得為之。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共同核對帳務之錄影光碟可知(其譯文見本院卷第63、64頁),兩造曾進行過帳務結算,惟被上訴人當時對於上訴人所列之庫存價值及寄賣物品仍有爭執,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之收支結算表(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所提之數額,被上訴人認為合夥是虧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又於本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列之銷貨總額、進貨總額及庫存價值均有所爭執,是上訴人所提之清算結果並未經清算人全體之同意可資認定。
⒌又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
關於上順、盛榮部分,並未實際付款,約定3年後付款,至今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於本院則陳稱:兩造於清算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庫存,庫存由被上訴人取走並負責清償寄賣物品,此清算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述,上順公司及盛榮行之進貨為寄賣性質,若一定期間內未銷售則退還予上游供應商,而該等寄賣物品之銷售情形並不明,兩造於上訴人所述101年12月22日3年寄賣期限屆滿後,迄今亦未清點庫存並與上開二家結清貨款或辦理退貨,是兩造合夥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則依前開民法第697條之規定,自難認兩造合夥業已清算終結。是上訴人在清算結果經全體清算人同意且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請求為賸餘財產之分配即無所據。
⒍綜上,兩造合夥雖經解散並進行清算,惟其清算未依民法第
695條之程序,亦不符同法第69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清算終結,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697條及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合夥之賸餘財產而為給付。
㈡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既不符民法第697條之規定
,則就「系爭合夥是否有剩餘財產?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庸再為審究。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0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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