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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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由於被告個性傲慢,行為粗暴,處處自以為是,加之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對家庭毫無責任感,長期於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時,以「王八蛋」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出言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比外面妓女都不如」、「全家去死」等語,致原告長期飽受被告之虐待及言語之羞辱,身心雙方面遭受極大創痛。
(二)被告婚後復多次因細故毆打原告,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二月初,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六原告娘家,因原告祖母 許楊 笑自屏東北上就醫,原告一家人乃在娘家共進晚餐,餐後被告離去,原告與二個女兒遂留在娘家過夜,詎至半夜,被告竟於酒後要求原告帶同女兒離開,原告表示天亮後再走,惟被告不接受,並出手毆打原告,復以手抓扯原告頭髮,當場經原告之母 許美雲 、祖母 許楊笑 阻止均無效,原告祖母許楊笑甚至跪下央求,仍不獲被告置理,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原告不堪受此虐待,遂於九十年三月間離家,遷至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
(三)被告另在外結交女朋友,其女友主動寄出其與被告交往之照片,令原告痛苦不堪。
(四)被告上開長期暴力虐待及言語羞辱行為,完全不將原告視為妻子看待,絲毫不尊重原告,令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痛楚,惶惶終日不能安寧,幾近崩潰,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另交女友,雙飛雙宿,而兩造復已分居,彼此形同陌路,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如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實已無繼續之必要,而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照片四幀、協議離婚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許美雲、祖母許楊笑。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於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時,以「王八蛋」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出言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比外面妓女都不如」、「全家去死」等語,以此方式羞辱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沒有跟兩造生活在一起,但常常跟他們碰面,我看過很多次被告辱罵原告」、「兩造從結婚之後,被告都常在酒後罵三字經、王八蛋,不堪入耳的話,並對著我們叫我們全家去死,還說我女兒比妓女還不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指陳被告有上開羞辱之情事亦未爭執。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二月初,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六原告娘家,因原告祖母許楊笑自屏東北上就醫,原告一家人乃在娘家共進晚餐,餐後被告離去,原告與二個女兒遂留在娘家過夜,詎至半夜,被告竟於酒後要求原告帶同女兒離開,原告表示天亮後再走,惟被告不接受,並出手毆打原告,復以手抓扯原告頭髮,當場經原告之母許美雲、祖母許楊笑阻止均無效,原告祖母許楊笑甚至跪下央求,仍不獲被告置理,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之事實,核與證人許美雲證稱:「看過一次被告打原告」、「九十年一、二月左右在台北市○○○路一段八十三巷五號三樓之六我家,被告酒後出手毆打原告,當場我媽媽許楊笑也在,原告有受傷,我媽媽當場還跪著求被告不要動手。當時被告出手抓原告的頭髮,打他的背後。被告在酒後就很容易罵人、失去理性」(見同上筆錄)、及證人即原告之祖母許楊笑證稱:「在九十年一、二月剛過完年,我從南部北上要來醫療膝蓋,在我女兒許美雲家,不知道怎麼回事,被告在喝酒之後,亂罵原告,又出手抓原告的頭髮,我要去阻止,但推不開被告,我還跪下來求他,他還不聽,被告還出手打原告的頭跟身體。最後原告因為無法忍受還說要自殺,並去拿水果刀,我看到趕快去阻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既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許美雲、許楊笑分別為原告之母及祖母,其等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 羅織 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問題不遂己意,長期動輒對原告施以辱罵行為,此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而對原告之心理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初在原告娘家之毆打原告行為,不但不具合理性,甚且在原告之母與祖母面前為之,復經原告之母與祖母央求仍不罷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