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詠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信益布行有限公司」(下稱信益布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交由記帳業者丁○○(未據起訴)委由丙○○會計師辦理信益公司自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增資至一千萬元案,明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增資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經由丁○○之聯繫,以丁○○向其他民間借款所得之五百萬元,匯入信益公司增資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儲畜部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表明已全數收足增資款項,並以申請文件表明該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使信益公司得以順利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旋即於次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將前開帳戶內之金額全數提領一空。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就本案均不知情,係聽從丁○○之指示所為,係遭丁○○陷害,並不知道前往聯邦銀行係辦理增資云云。
惟查:
⑴右揭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增資檢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
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與財政部所送上開帳戶內之五百萬元匯入與轉出之資金流向表、信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存卷足查。被告雖提出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信益公司二帳戶與甲○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但三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存款餘額,合計未達五百萬元,有被告所提華南銀行三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存卷足查。
⑵被告先則辯稱:並未前往銀行開戶,「(信益布行)是我開的。之前是我姪女的
名字,說要過戶給我的兒子,要我去簽名而已,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陳小姐(叫我去辦理增資),不知她的姓名。她有跟我說我的公司要辦增資,她開車來載我到台北,時間忘記了(約有二、三年)。我不知道什麼叫增資,我都不知道,我到那邊拿一張紙叫我簽名而已,我只跟我先生說要增資他也沒有說什麼,我跟他說要簽名,我先生也沒有說什麼。我只到過華南銀行而已,其他的銀行都沒有去過。我真的不知道陳小姐要我到銀行做什麼,她只跟我說要增資而已,在什麼路我也不清楚」(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陳小姐打電話說我要增資,我就向股東收錢」。「我有向股東說明。要股東先將錢存入我的戶頭,這樣可以省二七萬元的稅,公司要錢我馬上再轉到公司。陳小姐來載我到台北的銀行簽個名也不知是那家銀行,只知道銀行很大」。「(股東的錢存入你的戶頭何時轉入公司,何時又將錢轉出?)我是慢慢的轉到公司。股東都是我的兒子,股東是我的丈夫、女兒(二四歲)、大兒子(二八歲)、二兒子(二六歲)及我,共五人。公司及我的戶頭是分別,但共通的。我是向我的股東募集五百萬存入我的戶頭」(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則翻稱:「我當時都是聽證人丁○○的話在辦理」,「(當時是否知道公司要增資?)我不知道」,「丁○○要我去銀行簽個名,我當時去銀行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當時是要做什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完全不懂,是丁○○打電話給我公司的小姐說需要什麼資料,我就提供」,末則稱「我知道丁○○告訴我說要辦理公司增資,而到台北簽名,其他的事項我都不知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就信益布行如何辦理增資乙事,前後所述不一,難認無隱。
⑶證人丁○○證稱:並未主動要求增資,帶被告至聯邦銀行開戶,僅是帶路(九十
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是甲○打電話給我的,問我帳面情況如何,我分析給她聽,一是出清存貨,一是增資將盈餘分給股東。我不知道會計師沒有簽名」(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確實是知道增資的事情」,「(為何要從他處調借現金?)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而案件是我寫的沒有錯,我當時不是建議被告用增資的方式,而調錢的部分是被告要我幫忙找金主,被告說他們從公司成立之時也是委由會計事務所調資金,所以我就透過我的朋友去問,再將電話及資料給我那位朋友,簽證的部分並不是我送件給會計師的。我是知道被告當時是需要調資金,被告當時告訴我調資金太麻煩,所以希望事務所能幫她處理好整件事情。我知道被告她很有財力」,「(有無幫被告開過任何的戶頭?)沒有,只有聯邦銀行那次是由我代寫」(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有請其代為找金主,但不知道為什麼,「(是否有請 謝月娥 、 謝月雲 提供資金?)我是有請一個同行林小姐,我只有跟她通過電話而已,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再將客戶的基本資料給林小姐,就由林小姐去辦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前揭證詞就與被告商量增資、尋找資金來源及前往銀行開戶之前後經過,所述先後不一,支吾其詞,難謂無疑。另證人即丁○○事務所職員戊○○則證稱:「(是否知道信益布行增資之事?)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離職的,在離職前當年度,我的老闆丁○○告訴我信益布行要辦理增資,由丁○○將要增加的股數及資本額資料交給我,我就用事務所的電腦修改資料。我沒有見過甲○,完全是老闆丁○○交代我們去做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乙○○證稱:「八十六年五月至今。我有見過丁○○,在案發之後,是在被告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後,她有來過我們公司,但我不知道她來做什麼。從我至公司上班,公司的帳都是交給丁○○做,打電話去時,都是說要找陳小姐,約在八十七年十月初,我接到陳小姐打電話告訴我們公司要辦增資,我說我不能決定,所以就把電話街給老闆娘,公司的經營權是老闆己○○,老闆娘負責管帳跑銀行,我負責把帳做出來給老闆娘,老闆娘都是在跑銀行,從我到職時。增資是因為丁○○要求收錢,我們開票付款而知道的,我們公司的戶頭在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我並不知道公司在聯邦銀行開戶,當時資金的流動都是老闆娘在負責。我與丁○○都是以電話連絡」(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增資事項查核會計師丙○○則證稱:「委託書是我事務所的格式沒有錯。對甲○申請增資之事已無印象,我在簽證時,只有查核錢確實有在銀行戶頭內,其餘無印象,我不記得是誰來找我簽的。這是簡單的案子,事務所不會留檔案」(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已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持往辦理查核,然前揭證人之證詞固略見出入,已可知信益布行確實係經丁○○之通知而預備進行增資事宜。
⑷被告自承:「(公司要增資,為何公司戶頭內實際並沒有那些數額,有何意見?
)當時公司票出出入入,錢確實是要讓人家提領,公司的戶頭沒有錢,我可以用我戶頭內的錢補,我們全家都在經營信益布行,我丈夫己○○是在接洽生意,我兒子辛○○、庚○○他們是負責多少接一點生意,平常他們在公司負責跑工廠、及送貨, 董雅雲 她還在讀書,我們全家都住一起。我們布行另外還有請一位會計小姐以及倉管小姐,我們股東就是我剛剛講的五位家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公司都是我在經營的,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公司經營的情形,都是由我一個人在處理公司的業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子辛○○、庚○○均證稱:信益布行之財務均由被告負責,「(是否知道信益布行有哪些股東?)證人答我是最近才知道的,是因為有這個案件我才知道,我先前我認為信益布行都是我母親在經營。我父親己○○是在負責倉庫出貨的部分,以及與到倉庫的客戶談出貨的事情。己○○並不常到公司。庚○○是在倉庫幫忙我父親,因為我父親身體不是很好。 董雅雪 人現在英國讀書,已經出國好幾年了,所以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是否知道公司增資的事情?)我是到這件案發之後才知道的」,「(有無對公司進行出資或是增資?)錢都是我母親在打點」,庚○○證稱「(你有無投資信益布行?)沒有,我一直都在家裡做事」。「(是否知道信益布行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是否知道信益布行增資的事情?)我不知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已見信益布行係屬家族事業,資金均由被告負責調動,股東並未實際出資,顯見被告前揭辯稱曾向股東募集增資資金等情,已非實在。
⑸被告自承負責公司財務,信益布行又已經營多年而均無財務危機,亦經證人辛○
○、庚○○一致證述,與被告所述相符(同前訊問筆錄),顯然被告深知經營之道,對公司資金掌控甚詳,再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乙○○前揭證詞:「老闆娘負責管帳跑銀行,我負責把帳做出來給老闆娘,老闆娘都是在跑銀行」,「當時資金的流動都是老闆娘在負責」等情(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互核可知,被告就公司財務均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對於銀行事務自應熟悉,所辯毫不知情,率爾前往銀行簽字,不知用途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⑹被告自承於丁○○發給「各項費用明細表」後,要求公司會計開給丁○○三萬八
千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費用,被告固辯稱雖看過前揭收費明細表及支票,然係「丁○○她要求我開三萬八千元支付費用。因為是我們公司的會計說要開票付錢,所以我就開票」云云(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依常情,若丁○○未先得被告首肯,豈可能甘冒被告嗣後爭執、不願付費之風險,擅作主張借取鉅款並預付高額利息;再依被告為信益布行唯一且實際之財務掌控者,亦端無交由會計小姐任意開票付款而不問緣由之理,前揭所辯顯又與常情不符。則該「各項費用明細表」上已然載明收費項目為「增資變更」「五○○」金額「三○○○○」,「工廠變更」金額「八○○○」,另「股東章」金額「另計」,被告既依前揭金額開立支票付款,就信益布行已進行增資及變更登記事項實為知情、且無異議,業已灼然。
⑺被告雖又辯稱本人與其子辛○○二人之定期存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各達
五百萬餘元,有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查,惟此究屬個人定期存款,並非信益布行帳戶存款,自不得認為被告業已收足股款,亦無從執此認為被告毫無委託丁○○代為尋找其他流動資金藉以通過增資審核之動機,並臆測被告係受丁○○詬陷,而推翻前揭認定。
⑻被告另辯稱:「金主並未找到,也沒有借條,實在不能證明我有與他們接觸,本
件確實是我受到丁○○的指示所作的,與我完全無關,我都不知情。我並不知道公司增資的金額必須放在公司帳戶內使用,丁○○並沒有告訴我,我是經由辯護人告知才知道的」。然查,證人丁○○既已自承金主係由其透過同行轉介,顯然非必與被告認識,且被告是否與金主認識,或係由何人提供資金,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罪責。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國人均有知悉我國法律之義務,被告身為信益布行之負責人,其學歷或許不高,然實際從事經營事務多年,且自陳公司資金充裕,顯示經營成功,智識經驗程度當不遜於一般企業主,就公司法等經營公司時適用之相關法規,自有瞭解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藉以脫免罪責。
綜據前述,足認信益布行之股東未確實繳足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股東未繳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公司進行增資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生產業、經濟不正常發展及監督等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兼衡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且信益布行迄今營運正常,家族資金仍屬充沛,尚無經濟犯罪之疑慮,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或因一時貪圖便捷,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丁○○自承經被告所託,於代辦信義布行增資登記時,代為聯繫金主洽借資金以利通過審核,所涉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