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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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張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減碼年息百分之○.三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勤字第九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叁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雖被告乙○○到庭辯稱向原告所借款項為被告甲○○所使用,其現今無錢償還等語,惟被告乙○○既為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本應負清償之責,縱所借款項係再借予第三人而非供己使用,僅為其與第三人間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因此免除其向原告確有借款之責,故被告乙○○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叁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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