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大陸結婚,原告並依法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台手續,詎被告竟執意不肯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迄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實屬。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經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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