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另裁定移轉管轄法院審理〕以其餘被告
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經被告立有借據、增補契約及保證書交原告收執。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除獲付部份本金及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肆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狀請判令被告等給付右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參見原告所具起訴狀及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參、證據:提出─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人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丙○○、丁○○立具之借據〔原借款金額參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頁正面〕。
〔二〕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原借款金額參佰肆拾玖萬柒仟元〕之部份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第五頁反面〕。
〔三〕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借款人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丙○○、丁○○立具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專用〕」〔原借款金額參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頁〕。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人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丙○○、丁○○立具之借據〔原借款金額玖拾柒萬元〕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頁正面〕。
〔五〕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原借款金額玖拾柒萬元〕之部份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第七頁反面〕。
〔六〕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借款人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丙○○、丁○○立具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專用〕」〔原借款金額玖拾柒萬元〕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
〔七〕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連帶保證人丙○○、丁○○、戊○○立具之保證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頁〕。
〔八〕被告丁○○、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二頁〕。
〔九〕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三頁〕。
〔十〕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丙○○、丁○○、戊○○等立具之保證書約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九頁〕,本院就其等部份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人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丙○○、丁○○立具之借據〔原借款金額參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頁正面〕,〔二〕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原借款金額參佰肆拾玖萬柒仟元〕之部份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第五頁反面〕,〔三〕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借款人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丙○○、丁○○立具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專用〕」〔原借款金額參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頁〕,〔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人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丙○○、丁○○立具之借據〔原借款金額玖拾柒萬元〕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頁正面〕,〔五〕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原借款金額玖拾柒萬元〕之部份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第七頁反面〕。〔六〕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借款人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丙○○、丁○○立具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專用〕」〔原借款金額玖拾柒萬元〕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七〕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連帶保證人丙○○、丁○○、戊○○立具之保證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頁〕等為據,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丙○○、丁○○、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貳、按「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戊○○與被告丙○○、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書立保證書與原告,約明「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弘本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連帶保證人丙○○、丁○○、戊○○立具之保證書影本壹件」足稽〔附本院卷第九頁〕,雖被告戊○○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借款人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丙○○、丁○○立具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專用〕』〔原借款金額參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影本附本院卷第六頁〕、「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借款人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丙○○、丁○○立具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專用〕』〔原借款金額玖拾柒萬元〕」〔影本附本院卷第八頁〕上簽字同意延期清償,但系爭二筆借款未償餘額仍在被告戊○○立具之保證書所保證之貳仟萬元之範圍內,按諸前引判例意旨,被告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戊○○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附表:
┌─┬────┬────┬────┬────┬───┬─────────┐│編│原借款本│尚未清償│借款日期│年利率│被告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號│金│本金〔即│及約定到││給付之├────┬────┤││新台幣元│計算利息│期日││利息及│逾期六個│逾期六個││││、違約金│││其計算│月以內按│月以上按││││所據之本│││期間│約定利率│約定利率││││金〕││││加百分之│加百分之││││新台幣元││││十。│二十。│├─┼────┼────┼────┼────┼───┼────┼────┤│一│0000000.│0000000.│87/11/27│按原告之│自八十│自八十九│自八十九│││││〔約定到│基本放款│九年三│年四月十│年十月十│││││期日為民│利率加碼│月十五│五日起,│五日起,│││││國八十九│年率百分│日起至│至八十九│至清償日│││││年十月二│之壹點壹│清償日│年十月十│止。│││││十六日〕│柒伍,自│止。│四日止。││││││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二│970000.│950000.│87/11/27│按原告之│自八十│自八十九│自八十九│││││〔約定到│基本放款│九年三│年四月十│年十月十│││││期日為民│利率加碼│月十五│五日起,│五日起,│││││國八十九│年率百分│日起至│至八十九│至清償日│││││年十月二│之壹點壹│清償日│年十月十│止。│││││十六日〕│柒伍,自│止。│四日止。│││││││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