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被國防部保密局羈押,經國防部四十三年審覆字第三八號裁定書裁定確定交付感化教育,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而於四十三年一月八日交付執行感化教育前共計遭羈押八百四十三日(即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四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即四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均經貴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號、九十年賠字第一二號決定賠償在案。惟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基金會補償範圍僅就四十四年一月八日至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間受感化教育期間為補償,是就四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四十七年一月七日共三十七日未受補償,爰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再行賠償十八萬五千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即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因所涉內亂、外患、叛亂、匪諜案件罪嫌不足而經治安機關於逮捕後逕行釋放,或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即遭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覆字第三八號諭知「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定之」,並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國防部以清澈字第三八0五號令交付感化三年,已於四十四年一月八日發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出所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 志厚 字第二0五五號書函所附之前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書可參,故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當以發交感化執行處所起算三年,即自四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七年一月七日止為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期間。是聲請人前述四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四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共三十七日,係仍屬感化教育執行期間,依前所述,並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亦可確定。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惟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四十七年一月七日止此段期間,當屬交付感化教育期間,而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補償範圍內,自可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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