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張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後,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清償,並由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票載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面額貳拾萬元之本票一紙(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屆期為付款提示,竟不獲被告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坦承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但因財務困難致無法屆期清償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而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本票到期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