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己○○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張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以同案被告 黃萬居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同額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被告乙○○、己○○遂攜另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同額支票交換上開不獲兌現支票,惟該紙支票屆期仍遭退票,原告則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往被告黃萬居所經營之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人協商前揭二十萬元借款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全部清償,並由被告黃萬居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九日、票載到期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面額二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並由被告乙○○、己○○二人共同於本票背面簽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詎該紙本票屆期提示亦不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黃萬居、背書人即被告乙○○、己○○連帶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三人均坦承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暨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但因財務困難致無法屆期清償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而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黃萬居(現改名為 黃楨木 )與背書人即被告乙○○、己○○連帶給付系爭二十萬元票款及自本票到期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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