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林素秋 被上訴人 黃暐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所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最高價金參與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東山路房屋,提高賣價以減少上訴人之損失,亦即系爭本票係執行拍賣費用,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均為民國96年5月31日,被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29日始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付系爭本票票款,而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已經兌現,且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顯門 就訴外人泛偉有限公司往來支付貨款之用,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在該3紙支票上背書,該3紙支票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係以經營房地產及民間融資為業,倘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何以未曾立據以為證明?被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所謂「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2紙」係指何2張支票,且竟查無任何退票紀錄,顯係杜撰。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持如附表二編號
1、面額118,300元之客票向其再度借款,並允扣除5萬元歸還,餘欠20萬元云云,倘此借貸關係為真,前已積欠25萬元,豈有可能在多數債務未償前繼續借支,被上訴人空言稱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96年3月25日左右」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謂150,780元之核算單,上訴人並未見過,其上「林素秋」之簽名,並非上訴人親簽,且豈有可能任由債務人隨意書寫數字於便條紙上即交付,益證該紙與所謂借貸關係無干。又上訴人之不動產前由鈞院拍賣,倘兩造間債務關係為真,何以被上訴人未具狀參與分配受償債權?本件係因99年間上訴人與他人有債務關係,不動產將受法院拍賣在即,為使被上訴人有合法身分參與執行程序,兩造方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開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8條規定,此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當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90幾年間因聽信上訴人之兄林顯門刊登之報紙廣告,而與之合作經營生意,乃間接認識上訴人,並陸續借款給林顯門與上訴人作為生意周轉金。而林顯門向被上訴人借款係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1/4,及坐落其上同段2630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於96年3月25日左右,簽發票期分別為2個月及4個月後到期,票面金額合計為25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惟約於96年5月25日到期之支票經提示退票,上訴人即於96年5月30日再持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118,300元之客票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現金周轉,且表示以該客票之其中5萬元先歸還對被上訴人之25萬元欠款,餘欠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另於96年7月1日、97年2月4日再持其上有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二編號2、3,面額各為21,220元、28,000元之未到期客票還款,並於97年2月4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核算尚欠被上訴人借款餘額150,780元,且親自於核算單上書寫交付被上訴人留存。爾後被上訴人與林顯門未再合夥經營生意,被上訴人即持續向上訴人催討欠款,未獲償還。上訴人直至100年9月間始告知被上訴人,其所有之房地即將被拍賣,但經估價過低,請被上訴人前往議價,以提高拍賣價錢,並從中參與分配,取得還款,上訴人同時應被上訴人要求下簽發系爭本票,以交換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2紙退票,並證明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但被上訴人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上訴人稱其所有之房地已經拍賣完畢,被上訴人未取得分文,因此,上訴人確仍積欠被上訴人150,780元。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是委託被上訴人去議價,上訴人不該簽本票而是應該交付現金。系爭本票確實是上訴人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用3張客票還款10萬元,因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的2張支票,第1張到期時已經跳票,上訴人就用系爭本票換回該2張支票。上訴人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林顯門給被上訴人,但為何背書人是上訴人,且上訴人豈有可能在林顯門借款未還之前,再將金錢交付林顯門,有違常情。上訴人在104年9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補正狀中已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不容再否認。被上訴人知道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所以同意依金門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載,不持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會另外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本件上訴第二審後,兩造於106年1月1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成立,其內容第一、三項分別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即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同意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我明瞭(系爭)本票時效已經過了,所以我願意如金門地院調解筆錄所載,不持本票裁定去執行...會另外起訴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上訴人亦陳稱:「我是要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一節,並無爭執,而是對於兩造間是否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有所爭執。綜據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因認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同意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復同意不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無再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上訴人原先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之說明,本件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準此,應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新台幣)│││├───┼──────┼─────┼──────┼─────┤│1│96年3月31日│50,000元│96年5月31日│TH0000000│├───┼──────┼─────┼──────┼─────┤│2│96年3月31日│100,000元│96年5月31日│TH0000000│└───┴──────┴─────┴──────┴─────┘附表二┌───┬──────┬─────┬───────┬─────┬─────┐│編號│到期日│發票人帳號│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1│96年6月15日│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TX0000000│118,300元│││││銀行鹿港分行│││├───┼──────┼─────┼───────┼─────┼─────┤│2│96年7月31日│013669│合作金庫商業│YM0000000│21,220元│││││銀行埔里分行│││├───┼──────┼─────┼───────┼─────┼─────┤│3│97年2月20日│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UC0000000│28,000元│││││鹿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