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汎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宗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
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查,⑴被告就2次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以1罪論。⑵另就5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認屬接續犯,論以1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已著手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試圖以信用卡預借功能,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而未遂,另又擅自利用前揭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扣款,因而得利共計2,500元,除侵害被害人 羅仁佑 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及發卡銀行對於該卡管理之正確性,而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正常運作,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悔意,但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2,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羅仁佑遺失之錢包內之信用卡3張等,既已經被害人掛失,而無再犯之危險,卡片本身無具體交易價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就錢包1個部分,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倘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54號被告蕭宗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9(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宗汎明知其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下午5、6時許至翌(30)日上午9時37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一點利市場撿拾之皮包1個,係羅仁佑在該處遺失之物(內有羅仁佑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羅仁佑配偶 王依菱 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蕭宗汎即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王依菱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連河門市,插入自動櫃員機2次,欲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2萬元,然均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蕭宗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羅仁佑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付款設備自持卡人提款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該卡授權每次儲值金額為500元)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先後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下:
㈠、於105年5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連河門市,以羅仁佑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儲值500元,購買遊戲點數、食物等物品(均未扣案)。
㈡、於105年5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至統一超商連河門市,以羅仁佑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儲值500元,購買遊戲點數、食物等物品(均未扣案)。
㈢、於105年5月30日下午12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東門市,以羅仁佑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儲值500元,購買遊戲點數、食物等物品(均未扣案)。
㈣、於105年5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連河門市,以羅仁佑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儲值500元,購買遊戲點數、食物等物品(均未扣案)。
㈤、於105年5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至統一超商連河門市,以羅仁佑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儲值500元,購買遊戲點數、食物等物品(均未扣案)。
嗣員警據報後,始循線調閱監視器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仁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宗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仁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有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花旗銀行105年11月11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170號函暨函覆之預借現金紀錄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年5月30日統一超商連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穿著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宗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2次以被害人王依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前後5次以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小額加值付款消費,時間及空間堪稱緊密,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請各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持被害人王依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失敗,係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嘉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