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告 登錦祥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被告 蔡勝宏
黃郁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勝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郁芸於民國79年12月結婚。被告黃郁芸自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03年間起,即透過臉書與諸多不知名男子有曖昧互動,於同年11月間,更有臉書名稱為「蔡 宇棋 」(此為被告蔡勝宏舊名)之男子,在被告黃郁芸臉書頁上留下「 雲妹 ~親愛的 佳麗 ~美麗動人~馨香怡人~宇棋疼愛~早安」、「 芸兒 寶貝,晚安,愛你」、載有「愛沒有對錯只有肯不肯付出要不要珍惜願不願經營懂不懂在乎對方會不會讓對方安心」文字之圖片,於104年3月間被告2人更於屏東縣○○鄉○○路○○○○號同居,相處情況亦如夫妻般,被告2人共乘機車時,被告黃郁芸先將手攀附在被告蔡勝宏肩上,接著摟腰緊貼而坐,舉動親密;被告黃郁芸前來法院開庭(離婚案件)時,亦係搭乘被告蔡勝宏車輛前來,原告委由友人跟蹤後,發現被告2人始終一同出入,且詢問被告同居地對面商家,得知2人同進同出期間已1年多。被告2人同居及日常相處親密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郁芸則以:被告黃郁芸並未與被告蔡勝宏同居,被告2人僅為友人關係,且依原告所提照片,被告黃郁芸僅有搭乘被告蔡勝宏駕駛之汽機車及共同用餐之行為,此等行為顯屬尋常,並無所謂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勝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郁芸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有搭乘被告蔡勝宏騎乘之機車(如本院卷第9至13頁照片所示)、與被告蔡勝宏以臉書帳號互動,被告蔡勝宏並以「雲妹~親愛的佳麗~美麗動人~馨香怡人~宇棋疼愛~早安」、「芸兒寶貝,晚安,愛你」等文字、載有「愛沒有對錯只有肯不肯付出要不要珍惜願不願經營懂不懂在乎對方會不會讓對方安心」文字之圖片留言與被告黃郁芸,以及被告黃郁芸搭乘被告蔡勝宏駕駛之車輛前來法院應離婚事件庭期程序之事實,為被告黃郁芸所不爭執,並有照片10張、臉書網頁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50至5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起同居及上開舉動逾越友情分際等情,為被告黃郁芸否認,並以上詞之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有無逾越友人界線之親密舉動,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如侵害情節重大時,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為被告黃郁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被告2人於105年3月22日共乘機車及
居處曬衣照片、臉書網頁照片及留言、被告蔡勝宏車輛及被告2人共同用餐照片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50至53頁、第69至72頁),主張被告間有同居及親密行為。以下分別敘述各項證據內容及所能證明之事實:
⑴經觀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105年3月22日共乘機車照片,被告
黃郁芸坐在被告蔡勝宏所騎乘機車後座,其背打直、雙手未完全圈合被告蔡勝宏腰部,而以手扶在被告蔡勝宏側腹(見本院卷第12頁左方照片、第13頁),顯見被告黃郁芸未以上半身正面服貼於被告蔡勝宏背部及摟腰之方式搭乘機車,此等搭乘行為應符合通常雙載機車乘客舉止,非屬過份親密舉動。
⑵而被告2人共同用餐照片係遭人於105年3月15日拍攝,此情
業經被告蔡勝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上字第14號離婚事件中證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上字第14號卷第140頁)。惟自照片中僅見被告2人各據餐桌一端相對而坐等候餐點(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別無他舉。
⑶被告2人於臉書互動狀況為被告蔡勝宏持有1張被告黃郁芸自
拍照,而被告黃郁芸於照片中之衣飾、動作、神情均無異於常人公布在臉書頁面與友人分享者(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者被告黃郁芸於103年11月13日留言「早安安」、被告蔡勝宏於同日回應(此處臉書暱稱「 蔡宇棋 」為被告蔡勝宏舊名,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蔡勝宏戶籍謄本)「雲妹~親愛的佳麗~美麗動人~馨香怡人~宇棋疼愛~早安」並附上1張載有「愛沒有對錯只有肯不肯付出要不要珍惜願不願經營懂不懂在乎對方會不會讓對方安心」文字之圖片(見本院卷第51頁);而後被告黃郁芸於104年8月15日留言「晚安」,被告蔡勝宏於同日亦回應「芸兒寶貝,晚安,愛你」(見本院卷第52頁),則由此等臉書互動狀況可見,被告黃郁芸於臉書上使用中性語詞問候被告蔡勝宏,被告蔡勝宏則以牽涉男女感情之詞回應。
⑷又原告提出車輛照片1張主張此為被告蔡勝宏105年3月15日
搭載被告黃郁芸前來開離婚案件庭期之車輛,以及被告蔡勝宏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曬衣照片1張,並綜合上開證據主張被告2人自104年3月後即同居於小琉球等語。而被告黃郁芸對於105年3月15日係搭乘被告蔡勝宏駕駛之車輛前來開庭、於105年3月22日居住在被告蔡勝宏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一事不爭執,然否認有與被告蔡勝宏同居情事,並於上開離婚案件準備程序中詳陳被告蔡勝宏應母親要求,於105年3月15日開車載伊來法院開庭,因當日已無回小琉球船班,故當日在高速公路休息站過夜,翌日(即16日)才回小琉球;因向被告蔡勝宏母親學做素食,並在素食店內幫忙,故會借住該處,然伊晚間與被告蔡勝宏母親同睡,未與被告蔡勝宏同房等語(見家上14卷第126頁背面)。
故由原告所提證據,僅能確知被告黃郁芸於105年3月15日搭乘被告蔡勝宏駕駛車輛前來臺中開庭,及105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居於被告蔡勝宏於小琉球開設之素食店等情事,而搭乘他人車輛,事屬平常,未見有何逾越友人間分際情事;再者由上證據僅能得知被告同居一屋,然於屋內所為何事尚在未知,從而難認被告間有同住一處共同生活起居情事。
⑸而綜合原告所提出各項證據,固然可認被告2人過從密切,
然自被告2人行為舉止間,未見有何逾越朋友界線之具體親密動作(俗稱曬恩愛),無從因被告2人間個別行為辨認出具有感情上親暱關係。再者被告2人固曾同居一屋,然此屋並非僅有1房間之套雅房,非可逕自推論被告2人必然共同居住生活起居,是原告之舉證尚未達至令人可推論被告2人間有親密或逾越朋友分寸之行為。而被告蔡勝宏固然對被告黃郁芸屢屢以「愛你」此指涉男女感情之詞回應,然此為其單方言詞,未見被告黃郁芸有所回應,此等僅止於言詞示愛之舉動,亦難認係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從而,原告就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遽信。
⑹原告聲請傳喚拍攝被告2人共乘機車及用餐照片之證人羅凱
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羅凱鴻 曾見被告2人於105年3月間有曖昧互動等情。然原告本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中提及105年3月15日、同年月22日委請友人跟蹤被告黃郁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原告友人跟蹤被告黃郁芸係有備而來,而非臨時起意或碰巧撞見,則其應可即時取得被告2人曖昧互動影像紀錄,而原告既已將被告曖昧舉止盡數提出於本院,如此當無傳喚羅凱鴻必要。
⑺原告又聲請傳喚被告蔡勝宏之母 李雅睿 為證人,理由為被告
2人自104年3月後即在小琉球一同生活,故欲傳喚李雅睿證明被告2人自何時起在小琉球同居、前往該處之原因、共同生活狀況等事實。惟此等情節業據被告蔡勝宏於前開離婚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原告主張被告黃郁芸自104年3月起前往小琉球生活等語,亦係其憑空臆斷之詞,綜觀卷內證據未見可支持此部分主張者(如被告2人於104年8月15日猶在臉書互道晚安,如已同居,應無以此方式聯絡必要),甚且原告亦稱已委託友人調查被告黃郁芸與曖昧對象互動狀況半個月(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其蒐證期間應已足夠,如再傳喚該名證人,實徒增勞費,故認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有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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