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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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古享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嗣於101年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聯絡地址及郵遞區號欄位內,記載「310竹縣○○鎮○○路○段○○○巷○○號2樓」,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19日開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並委託郵政機關郵務人員向異議人所陳報之上開居所地為送達,已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工研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101年4月25日代為收受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而另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新竹縣○○鎮○○路○○○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佐,惟異議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聯絡地址為「新竹縣○○鎮○○路○段○○○巷○○號2樓」,且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亦為上址,有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上址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自101年4月2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而異議人居所地係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2樓」,從而,異議人既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新竹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
26日起算至101年5月15日止,故異議人至遲應於101年
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然其迄至101年6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