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8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呆滯木僵等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高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復經該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6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1萬7,500元確定,於98年9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告高永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4鄰比來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詎高永峰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關東橋關新東路與關新一街口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摻蠻牛飲料2瓶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迨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1段268巷41弄70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永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