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88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885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許文山 債務人 李友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友三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830,000元正,並與聲請人訂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3.78%機動調整,即依目前為年息5.69%按月計付,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三、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01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797,425元正及自民國95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五、惟債務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