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罪,然因卷內有告訴人及證人 黃貴花 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訊問時無法明確陳述所居住之地址,所述居住之路名復與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不同,可見被告現無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審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法益,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且訊據被告稱其以向人乞討為生,有時租屋,有時向他人借屋居住,有時則居住於橋下,此有10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是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矢口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惟目前尚待檢察官與被告收受判決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是為確保其日後到庭及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自104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