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9號、第40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麗珠明知 林慶村 (現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所欲販售之塑膠罐裝褐色藥粉,包裝上並無衛生署核准字號,明顯係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偽藥。詎三人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以營利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事先約定每販售1罐上開偽藥後,黃麗珠、綽號「阿吉」男子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潤,其餘款項歸林慶村所有後,旋即由林慶村於民國99年8月29日出面向不知情 周文賓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作為其等販賣偽藥之據點;再由黃麗珠、綽號「阿吉」之男子假扮成夫妻,於99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黃麗珠所有之8090-ZN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署立新竹醫院」(已改制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伺機在醫院門口向民眾 廖錦土 推銷一帖祖傳治咳秘方之不明偽藥,佯稱該帖祖傳秘方具神奇療效,藥材珍貴,吃後久咳不癒之症狀將可好轉云云,廖錦土因其妻久咳不癒,乃信以為真,遂跟隨黃麗珠及、綽號「阿吉」男子至上開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再由林慶村假扮屋主,假意喝叱黃麗珠及綽號「阿吉」男子謂:「叫你們不要帶人來,你們為什麼要帶人來?」、「下次不可以再帶人來」等語,旋即向廖錦土詐騙吹噓稱:「我的咳嗽藥粉具有療效,內含有市面上不容易買到之珍貴藥材,每罐2萬5,000元,現場僅剩10瓶,快要被人訂光了」云云,致使廖錦土陷於錯誤,向林慶村表示欲購買其宣稱可治療咳嗽之不明藥粉2罐,旋由林慶村親自交付2罐藥粉予廖錦土;因廖錦土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付款,林慶村乃電話聯絡另名不詳年籍男子,駕駛林慶村之弟 林慶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4761-WH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帶同廖錦土騎乘機車在後尾隨,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與水田街交岔口附近郵局提領3萬元款項後,廖錦土即交付2萬5,000元現金予不詳年籍男子攜回,而購買不明偽藥1罐(廖錦土當場退回另1罐不明偽藥),以此方式詐騙得手。嗣廖錦土返家後察覺有異,遂持所購買之不明偽藥及其所記下之8090-ZN號、4761-WH號車牌資料,前往警局報案檢舉,嗣經警於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39之43號拘獲黃麗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麗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偵查卷影卷第4至7頁、100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影卷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4、17、18頁),核與被害人廖錦土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影卷第13至24、131至133頁)。此外,復有證人林慶仁、林安寬、周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影卷第6至18、25至28、93至95、101、102、112、113、161至164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16日FDA研字第0990079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8090-ZN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街○○○巷○○號1-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上偵查卷第60、61、67至6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麗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處斷。又被告黃麗珠、林慶村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但為圖私利,不顧販售偽藥將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再考量被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獲取之利潤,且幸尚無大眾因服用上開偽藥而生具體實害等情,兼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件被告所販售之不明塑膠罐裝褐色藥粉,本院爰不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