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其有多話等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奇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吳奇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吳奇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被告吳奇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龍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下午6時至7時間,在新竹市○○路某處食用燒酒雞料理2碗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街19
0號其住處,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復因其於查獲、接受詢問過程有多話等酒精中毒症狀,員警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最重法定本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屬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加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