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文賀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9日起至10
2年9月15日止)。
(二)詎李文賀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1年5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文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在卷可查。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9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內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等處遇措施及命令,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該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就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