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牟暴利乃與 邱昭童 (業經起訴,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邱昭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以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售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夜間七點,以三千元之售價販賣海洛因二包,六千元之售價販賣安非他命三包予乙○○。復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售價販賣海洛因予甲○○多次。又以二千元之售價販賣海洛因予丁○○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夜間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邱昭童之上揭住處搜索,並當場查獲至該處購買毒品之甲○○及丁○○二人,並扣得邱昭童、丙○○二人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毛重四三八點一公克、淨重四三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毛重十二點八公克、淨重十點四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三個、酒精燈二個、鏟子一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邱昭童、乙○○、甲○○之供述,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毛重四三八點一公克、淨重四三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毛重十二點八公克、淨重十點四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三個、酒精燈二個、鏟子一支。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他人,查獲之毒品並不是伊的,伊於同案被告邱昭童為警查獲前幾天即因伊妻要生產在台中,並未販賣毒品予甲○○、丁○○等語。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夜間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邱昭童之
上揭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邱昭童而持有之白粉十二包、內含顆粒狀之物二十六袋,而上開物品係被告邱昭童為警查獲前三、四天在桃園市○○路消防隊附近,以總價五萬元購得等情,業據被告邱昭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該扣案白色不明粉末十二包,經員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為零十點六六公克、包裝重二點0七公克)一情,此有該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第一六八頁),另上開含顆粒狀之物二十六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四二0‧八八公克,取樣0‧二四公克【已鑑析用罄】,餘四二0‧六四公克)(見本院卷),是被告邱昭童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其非法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疑。而毒品價格昂貴,取得毒品不易,持有毒品者均將之視之為寶,而妥為藏匿,極少交予他人保管,且被告丙○○之妻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產下一子,此有 惠生 醫院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本院卷),而被告丙○○於其妻生產時在醫院親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有惠生醫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本院卷),此與同案被告犯邱昭童迭於警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丙○○於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交給我保管的等情,顯然不相符合,即被告丙○○於同案被告邱昭童所指述交予伊毒品時,其應該在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之惠生醫院陪同其妻生產。是足認同案被告邱昭童先前所述,扣案之毒品係被告丙○○交予伊保管,顯係遭警查獲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因本件為警搜索處所係邱昭童之住處,與邱昭童之關連較為密切,故應以同案被告邱昭童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理時所述扣案之毒品係伊所有較為可採。從而公訴人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毛重四三八點一公克、淨重四三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毛重十二點八公克、淨重十點四公克),係屬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即有未合。
㈡次查本件證人乙○○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七時,
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證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租屋處搜索,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等物,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卷第七頁背面)。
⒈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警訊中證稱:「(你所施用之毒品係何人所購得
?‧‧‧)我所吸食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童 』及『連長』二人所購買。」、「(你曾向『阿童』及『連長』購買過幾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曾向『阿童』、『連長』購買過三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在八十九年七月下旬至連長住處買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海洛因二包,及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七點在其住處以三千元買海洛因,六千元買安非他命三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卷第八頁)等語。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按即警訊時】是否有言你用之毒品是是向
阿童及連長所買?)不是。」、「(你毒品是向誰買?)向 阿力 買的,其住桃市○○路,但幾號不記得。」、「(是否有向阿童及連長買?)有,到桃園市○○路。」、「(是否你帶警方主動至桃市○○街找阿童及連長?)是。」、「(你何時開始向阿童及連長買毒品?)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乃經由朋友介紹,我朋友是做泡沫紅茶、直接至桃園向他們買。」、「(買幾次?)買兩次,均為安非他命。」、「(‧‧‧在八十九年七月下旬至連長住處買三千至五千不等之海洛因二包,及三千至五千不等之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七點在其住處以三千元買海洛因,六千元買三包,是否屬實?)有,我是跟連長買的,共買三次,每次均一起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阿童是否與連長一起將毒品交給你?)我向連長買,阿童在旁邊而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卷第八一頁)等語。
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你到底向何人購買毒品?
)跟連長買的。」、「(向連長購買何毒品?)安非他命,我向他購買兩次,去阿童家找連長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訊問筆錄)等語。⒋綜合證人乙○○前開證述,就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而言或係三次,或係二
次;就購買毒品之種類而言,或謂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或謂購買二次安非他命;購買對象而言,或謂係向被告邱昭童購買及連長購買,或謂向阿力購買;就購買時間而言,或謂在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左右,或謂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證人乙○○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且本件係警方依照證人供述循線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尤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乙○○前開證述之真偽。
㈢次查,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依照證人乙○○之供述,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江苑臻 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前往被告邱昭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搜索,警員執行搜索時適證人丁○○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前往該處,其後證人甲○○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前往該處,而同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
⒈⑴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你所施用之毒品你向何人購買?‧‧‧)我施
用之海洛因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四時,於桃園市○○路縣立游泳池門口,向綽號『大姊頭』之女子所購得。」、「(你曾向丙○○綽號『連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邱昭童交予你一包海洛因,代價二千元?)沒有。」、「(為何據邱昭童於本分局警訊筆錄中指稱你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及九月十日下午向丙○○綽號連長以新台幣二千元代價,約定購得海洛因,再由邱昭童交予你海洛因,向你收取代價等情,你有何解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連長之男子我根本不認識他。」、「(你尚有向丙○○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等語。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九月十日在邱昭童
家向其買海洛因?)我那二天是向 德和 的人買海洛因,因他常在該處出現,邱有勸我不要再買,我就沒買了。」(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等語。
⑶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並未跟被告邱昭童購買
毒品,為警查獲前幾天有向連長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包,被告邱昭童並有勸伊不要再吸毒了」等語。
⑷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有無跟丙○○買毒
品?)沒有。但有一次大概是被警察查獲前沒幾天我有衝動想吸毒想跟丙○○買,但他勸我說我已經把毒癮戒掉了沒再吸就不要吸了,勸我不要買。」、「(如何知道丙○○有在賣毒品?)因為我去邱家時邱與郭都有在吸毒,所以想說他們有毒品,想說太貴了不好意思跟他們要,所以才想說要跟他們買。」等語。
⑸綜上所述,證人丁○○警訊中並未表示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其後於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或謂購買一次,或謂購買二次,或謂本來要購買,後來因被告勸說然後就沒有購買,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且本件係警方依照證人供述循線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時僅有同案被告邱昭童在場為警查獲,而被告丙○○並未在同案被告邱昭童住處,尤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丁○○前開證述之真偽。
⒉⑴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你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向何人購買?‧‧‧)我所
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連長』的男子購買,如連長不在,便向邱昭童購買。」、「我於八十九年七月起每隔三至五天就向綽號『連長」購買海洛因,每包約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至九月十二日共買一、二十次(詳細次數記不清楚),購買地點都在桃市○○街○○號邱昭童住處。‧‧‧我向邱昭童購買一次海洛因,每包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十時許在桃園市○○街○○號。」(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等語。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何時開始跟連長買?)在朋友家認識,在其住處
拿了幾次毒品,共買了三次,每次買三千至五千。」、「(其處為何人居住?)邱昭童住的。」、「(與連長買時邱在旁做何事?)沒注意。」(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等語⑶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無向綽號『連長』及被告邱昭童購買毒
品?)我有向『連長』購買‧‧‧」、「(連長是誰?)是丙○○,是剛剛在庭上的那位。」(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審理訊問筆錄)⑷綜合證人甲○○前開證述,就購買海洛因次數而言或係一、二十次,或係三次
,證人甲○○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且本件係警方依照證人供述循線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警員執行搜索時適證人甲○○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前往該處,而同時為警查獲,業如前述,而該址為同案被告邱昭童之住處,在該處查獲之毒品屬於同案被告邱昭童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丙○○人不在現場,尤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甲○○前開證述之真偽。㈣至公訴人指稱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以供證明被告丙○○以何電話號碼來做聯絡工具,而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全卷,卷內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至一九七頁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多達一百餘張,每張許多數字,並無何特別註記,實不知能證明何事由,故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警方搜索時所扣得同案被告邱昭童所有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三個、酒精燈二個、鏟子一支,難認與同案被告邱昭童販賣毒品有何相關,遑論與被告丙○○有何關聯。
四、綜右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據證明之,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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