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雖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犯罪時具有夫妻關係,但告訴人陳稱其並未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申請過保護令(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卷第十八頁),且本院亦無受理告訴人與被告間聲請保護令之案件紀錄,是本件尚與違反保護令罪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雷雅雯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