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應按期每月三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八點二五減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按期給付,上開借款利率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零四元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借款人之繳息還款交易紀錄(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借款人之繳息還款交易紀錄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承訓~B法官謝永昌~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