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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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至新竹市○○街○○號「美而雅糖果行」門前之貨架上,掀開帆布,竊取甲○○所有之二十公斤裝蠶豆、帶殼花生及南瓜子各一包,價值計新臺幣七千元,得手後,遭巡邏員警 林文政 發現而當場逮捕。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警貞林文政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六幀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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