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二二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二00二三二八一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凌晨四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南門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七百元之代價,向路過之警員 蔡志鴻 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三樓之一。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查。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資為憑。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九十二年間曾三度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五七、七二及一0二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二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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