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鴻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及1255地號土地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工寮內(由 李朝安 將該工寮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據點,李朝安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法為:由李朝安自任莊家,並隨機由任3名賭客當閒家,每局1名莊家與3名閒家各拿2張牌,並比大小,至其他未拿牌之賭客,則可將賭金任意押注擔任閒家的3人,若閒家開出之天九牌點數較莊家大,則莊家須賠給閒家及押注閒家之賭客所押之賭金數目,如莊家點數較大,則所有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紙牌32張、骰子38顆、衣夾1袋、計時器1個、天九牌押寶墊1張、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上開物品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6號、105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邱鴻如所有之現金46,40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朝安、 陳嘉隆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陳春、 張月嬌梁氏珊林尤雪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歐江敏陶永峰劉復華林盛金劉美珠張氏 紅霜、 王姿婷潘秀美呂銘華洪忠佑王凱娟鄧麗娥黃美珠陳滿足 、紀 陳金鳳張明達張黃杏呂辰鳳 、翟美玲、 彭新忠陳佳琪黃桂花薛傅玉姮周氏紫 、陳秀珠、 李美滿曾秀梅張絜惠陳海霞林艷花郭國峰汪麗馨劉蔡玉姚洪秀珍徐麗娥林美玲呂黃鳳娥 、林 張貴梅蔡玉帶莊凱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與其他賭客、莊家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46,400元,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賭資等語(見警卷第10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扣得之現金並無用於本件賭博犯行,係警員請被告從皮包及口袋拿出等語(見偵卷第221頁),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將上開扣案之現金用於本件賭博犯行,或是經由本件賭博犯行而取得上開扣案之現金,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此扣案之現金非屬違禁物,亦非在賭檯上所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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